(2013)金东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金华市金翔针织品厂与金华德馨建材有限公司、严俊杰等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金翔针织品厂,金华德馨建材有限公司,严俊杰,浙江红狮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民初字第183号原告金华市金翔针织品厂。负责人金文建。委托代理人丰琪。(特别授权)被告金华德馨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瑞阳。被告严俊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渊峰。(特别授权)被告浙江红狮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小华。委托代理人张建权。(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魁元。原告金华市金翔针织品厂与被告金华德馨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严俊杰、被告浙江红狮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画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金翔针织品厂负责人金文建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丰琪,被告金华德馨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严俊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渊峰,被告浙江红狮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权、罗魁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金翔针织品厂诉称,因建设需要原告与被告金华德馨建材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4日签订《水泥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金华德馨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供应由被告浙江红狮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红狮牌通用硅酸盐水泥,强度等级32.5,合同还就水泥价格、质量标准、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进行了约定。而后,被告金华德馨建材有限公司开始向原告金华市金翔针织品厂供应水泥。2012年4月21日和4月22日,原告金华市金翔针织品厂向被告金华德馨建材有限公司提出水泥供应要求,但由于被告金华德馨建材有限公司无法按照原告的要求提供全部水泥,只能提供部分水泥约40吨,为不影响工程进度,在被告金华德馨建材有限公司的介绍下,原告又向被告严俊杰购买了同为被告浙江红狮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红狮牌通用硅酸盐水泥约55.5吨,强度等级同为32.5。原告将上述水泥均用于1号厂房一楼楼面及梁的浇筑(其中部分楼面的水泥是被告金华德馨建材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7日提供给原告的红狮牌通用硅酸盐水泥)。工程完工后,原告发现该厂房楼面及梁的强度不够,为此原告立即分别向被告金华德馨建材有限公司和严俊杰提出产品质量异议,两被告均对厂房楼面及梁强度不够的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5月17日,被告浙江红狮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派人来处理该事件,认为其水泥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对工程质量不会造成太大影响,并同意对混泥土强度进行鉴定。2012年7月5日,义乌市勘测设计研究院对原告1号厂房进行钻芯检测,认定厂房楼面及梁没有达到被告浙江红狮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水泥产品质量保证要求,也没有符合国家标准和设计要求。由于三被告提供的水泥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瑕疵,致使原告厂房施工质量不符合设计安全要求,需要对厂房进行加固修复。原告金华市金翔针织品厂认为,三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红狮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德馨建材有限公司、严俊杰共同赔偿原告金华市金翔针织品厂经济损失660000元;2、被告严俊杰返还货款21800元;3、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案件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金华市金翔针织品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共计3页,证明原告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水泥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金华德馨建材有限公司间关于水泥买卖约定的相关事实;3、情况说明、关于红狮水泥质量问题告知函3页,证明原告向水泥生产商、经销人报告水泥质量问题以及生产商、经销人对情况的说明事实;4、送货单4页、收据1页,证明被告严俊杰供货和收款情况;5、水泥质量检验预报单1页,证明浙江红狮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质量承诺;6、用户质量投诉处理结果反馈表、用户售后服务处理结果反馈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浙江红狮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以及被告对水泥质量问题的反馈;7、钻芯检测报告4页,证明原告厂房楼面混凝土强度不符合安全标准和设计标准。[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原件均在(2012)金东民初字第951号案卷中]被告金华德馨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严俊杰辩称,1、混凝土的强度不够,不能想当然的认为是水泥质量问题。2、最终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我们会承担。3、我们希望法院尽早处理该案,因为原告的水泥货款还没有给我们。被告金华德馨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严俊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浙江红狮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红狮水泥质量没有任何问题,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水泥有瑕疵,要求驳回原告对红狮水泥的诉请。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浙江红狮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浙江红狮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水泥质检报告3份,证明三批次水泥质量符合国家质量标准;2、销售提货明细表,证明同批次水泥销售情况及无质量投诉;3、兰溪质监局抽检质检报告,证明被告水泥符合国家质量标准;4、处理结果反馈表,证明被告及时处理原告投诉及告知按国家标准规定程序送检水泥;5、三方协议书,证明原告同意以被告封存样送检;6、公证书,证明四样品交公证处保存及被告提示必须在水泥出厂签封之日起90天内检验,逾期不送视作放弃仲裁检验。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金华德馨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严俊杰与被告浙江红狮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质证后对其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金华德馨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严俊杰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浙江红狮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质证后表示对该证据不知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金华德馨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严俊杰质证后对其无异议,被告浙江红狮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情况说明中的水泥批号记载有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金华德馨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严俊杰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浙江红狮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质证后表示对该证据不知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金华德馨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严俊杰、被告浙江红狮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金华德馨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严俊杰质证后表示对该证据不知情,被告浙江红狮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质证后表示对用户质量投诉处理结果反馈表真实性无异议,对用户售后服务处理结果反馈表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已被原告涂改,本院对用户质量投诉处理结果反馈表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用户售后服务处理结果反馈表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7,被告金华德馨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严俊杰、被告浙江红狮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质证后均表示,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委托检测鉴定后得出,未与各被告协商,程序上不规范,无法确定里面内容的真实性,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浙江红狮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被告金华德馨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严俊杰质证后无异议,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三性都有异议,认为该报告是被告单独作出的,且三份报告单上的填表日期编号在前的填表日期反而在后,存在红狮公司作假的可能,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2,被告金华德馨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严俊杰质证后无异议,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明细表是公司自己制作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明细表本身无法反映情况,即便有人投诉,也不发在明细表中反映,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3,被告金华德馨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严俊杰质证后无异议,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检验报告的关联性有异议,检验报告中有批号,这个批号是我们没有购买过的,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金华德馨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严俊杰质证后无异议,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个反馈表是红狮公司格式化的反馈表,要求送检。送检过程中发现水泥的留样编号和购买的编号不一致,故我们不同意送检,而是要求提供原告购买的批次水泥留量送检,而不是我们不同意送检,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金华德馨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严俊杰质证后无异议,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关于不送检的原因证据4中已经解释过,红狮没有提供原告购买的批次的留样,故双方达成送检协议后,三方在7月2日又达成了另一项协议,不送检。这份证据只是证明原告答应过送检,但不能证明不送检的原因是我们造成的,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金华德馨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严俊杰质证后无异议,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留样是不是原告购买批次问题,原告从经销商那里购买的批次和红狮的批次是不一样的,主要产品的留言涂改问题,红狮公司没有做出合理的解释。调解协议书中明确留样有异议,红狮公司提示90天内送检,这个只是单方提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对金华市金翔针织品厂1号厂房二层混凝土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原因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中技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并在庭审中对司法鉴定报告及司法鉴定人进行了质证与质询。原告对司法鉴定报告及司法鉴定人的质证意见为,有两点异议,一、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第4项,认为建设单位没有按照规范发包是导致混凝土强度不合格的原因之一,原告认为这个只是间接关系,不是说发包不规范必然导致混凝土强度不合格;二、鉴定人认为司法鉴定报告结论第2项,混凝土组成的原材料(含水泥、石子、砂、水等)如其中存在不合格项,是导致砼强度不合格的原因,原告认为结合司法鉴定报告主文第四项检测及调查情况4.2.1水泥部分,水泥存在不合格项是非常明确的,不存在如果。被告浙江红狮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对司法鉴定报告及司法鉴定人的质证意见为,司法鉴定报告及司法鉴定人基本事实求是。但在鉴定报告主文第四项检测及调查情况4.2.1水泥部分鉴定人并没有水泥工作的相关工作经历和经验,不了解封样过程,仅仅从字面理解,认为水泥出厂前封样程序存在瑕疵,而原告故意曲解鉴定人的证言,认为该点就说明了水泥不符合国家标准。被告认为水泥出厂前封样程序的瑕疵不能推出水泥质量有问题,鉴定人也只是说有可能性,就像原告说的没有找有资质的人发包,不能推出是因其自身原因导致砼强度不合格一样,水泥质量有无问题是按照国家标准,而不是以程序上有瑕疵为判断标准的。被告金华德馨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严俊杰对司法鉴定报告及司法鉴定人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浙江红狮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司法鉴定报告及司法鉴定人证言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与被告金华德馨建材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4日签订《水泥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金华德馨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供应由被告浙江红狮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红狮牌通用硅酸盐水泥,强度等级32.5,而后,被告金华德馨建材有限公司开始向原告金华市金翔针织品厂供应水泥。2012年4月21日和4月22日,原告向被告金华德馨建材有限公司提出水泥供应要求,但由于被告金华德馨建材有限公司只能提供部分水泥约40吨,为不影响工程进度,在被告金华德馨建材有限公司的介绍下,原告又向被告严俊杰购买了同为被告浙江红狮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红狮牌通用硅酸盐水泥约55.5吨,强度等级为32.5。原告将上述水泥均用于金华市金翔针织品厂1号厂房一楼楼面及梁的混凝土浇筑,后原告发现厂房楼面及梁的混凝土强度不够,致使厂房不符合设计强度要求,原告认为三被告提供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经本院委托浙江中技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本次检测鉴定确认金华市金翔针织品厂1号厂房二层梁构件34根,混凝土抗压强度推定值为10-17.4MPa,低于C25的设计强度等级。2、混凝土组成的原材料(含水泥、石子、砂、水等)如其中存在不合格项或施工制砼拌和配合比未按设计强度要求计量给配,是导致砼强度不合格的原因。3、委托方未能提供各原材料对应批次检验合格证明,无法证明施工时原材料的合格性。委托方未能提供(或因故无法提供)原材料(含水泥、石子、砂、水等)留样复试报告,因此无法明确砼强度不合格的直接原因。4、建设单位未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进行发包工程;施工单位未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要求承包工程。施工单位未提供相应施工制砼拌和配合比、浇筑振捣、养护、遇特殊气候应采取措施等资料。施工过程不规范是造成未能及时发现砼强度不合格的原因。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三被告提供的水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表明导致砼强度不合格的原因是多样的,其他组成砼的原材料不合格、原材料配合比未按设计给配及施工过程不规范等因素都会导致砼强度不合格,故综合本案原告所举证据及鉴定机构所做之鉴定报告,均无法证明被告提供的红狮牌通用硅酸盐水泥存在质量问题。而本案在水泥产品质量问题不能证明,且导致砼强度不合格的其他原因事实同时客观存在的情况下,砼强度不合格与水泥产品之间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显然亦无法证明。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华市金翔针织品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9元,鉴定费50000元,由原告金华市金翔针织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画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雪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