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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张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3���8日出生。2013年8月2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华,山东恒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倩、孙延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辩护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张某在其租住的武城县城区美林花园小区2号楼3单元201室内,多次容留姜某某、林某某、宋某某吸食冰毒。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姜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多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我院对被告人张某依法判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理由,对其行为感到后悔,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有坦白的情节,没有产生其他严重危害后果,被告人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较低,主观上没有营利的目的,主观恶性较小,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张某在其租住的武城县城区美林花园小区2号楼3单元201室内,多次容留姜某某、林某某、宋某某吸食冰毒。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人张某出生于1986年3月8日,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被武城县公安局抓获归案。3、武城县公安局破案报告书。4、被告人张某在美林花园所租房屋照片。二、证人证言5、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带领林某某等人到美林花园张某租住的房屋内多次吸食冰毒,被告人张某对他们吸毒是明知的。6、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和姜文龙、林某某在美林花园小区姓张的房子里两次吸食冰毒。7、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和姜文龙等人在张某家多次吸食冰毒。三、被告人的供述8、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供认他在美林小区租房居住期间,姜某某、林某某等人到他的住处吸毒十余次。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采纳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吸毒而提供了吸毒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武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先后多次容留多人吸毒,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依法严惩。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主观上没有营利的目的,主观恶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观点予以采纳。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是被动的,没有参与吸毒,情节相对较轻,有悔罪表现,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可依法判处缓刑,对辩护人建议判处缓刑的观点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朝华审 判 员  王 可人民陪审员  郭宗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