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民一初字第016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李红芬与陈建洛、陕西盛世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芬,陈建洛,陕西盛世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一初字第01698号原告李红芬,女,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锦坤,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建洛,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盛世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华清东路**号*****号。法定代表人陈建洛,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西一路**号军展大厦*楼东大厅。负责人张建力,新城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晓平,男,该公���员工,住该公司。原告李红芬与被告陈建洛、陕西盛世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芬及委托代理人胡锦坤、被告陈建洛即被告盛世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洛、被告人民财险新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晓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芬诉称,2013年9月14日,被告陈建洛驾驶陕A50C**号车在凤城三路与其乘坐由周敬元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现因事故产生的损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医疗费344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70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49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14697.17元,被告人民财险新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建洛、盛世物流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属实,其愿意在保险公司承担限额外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但已支付医疗费应予扣减。被告人民财险新城支公司新城支公司辩称,其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可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的部分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但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被告陈建洛驾驶陕A50C**号车在凤城三路道路南侧打开车门下车时,适逢周敬元驾驶电动车载原告由西向东行驶至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西安凤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髌骨骨折,期间行骨折内固定术等治疗,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加自主功能锻炼、术后1年视愈合情况决定拆除内固定时间等。事故发生后,共产生住院医疗费19447.17元,其中被告陈建洛支付1.6万元,其余原告支付。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认定,被告陈建洛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敬元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查,被告人民财险新城支公司承保陕A50C**号车交强险、商业险,且承保不计免赔险。另查,被告陈建洛系在为被告盛世物流公司办理业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诉讼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另一事故责任人周敬元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住院病案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赔偿限额的损失按事故责任分担,由事故责任人赔偿。属于事故责任人投保的商业三责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受害人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新城支���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承保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建洛系在从事职务活动中致人受伤,故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盛世物流公司赔偿超出保险范围外的损失。原告李红芬因事故产生的损失有住院医疗费1944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天);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确认680元;误工费一节,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医疗机构意见确认误工时间2个月,按照2012年陕西省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22753元计算,误工费共计3792元;护理费一节,原告住院34天,护理费按照本地护工同级别护理日劳动报酬100元计算,护理费共计34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时间、次数酌情确认300元。以上住院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1147.17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新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赔偿1万元,其余11147.17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新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赔偿90%,即10032.45元,剩余部分应由另一侵权人承担,对此原告表示放弃求偿权利,属于其自愿,予以准许。以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492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新城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人民财险新城支公司应承担原告损失共计27524.45元,扣除被告陈建洛支付原告1.6万元,被告人民财险新城支公司应给付原告11524.45元。原告诉请中超出本院确认损失的部分,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红芬各项损失11524.45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盛世物流公司负担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亚军代理审判员 林 娜代理审判员 赵 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