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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筠连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高某某、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筠连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筠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7月3日被羁押,2013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筠连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7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筠连县看守所。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以筠检刑诉(2013)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光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中旬,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共谋后窜至筠连县沐爱老粮站内菜市场,将一辆峰光牌黑色摩托车盗走,骑至维新镇再生资源回收点,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店主杨某某。经查,该车于2005年6月25日购买价为3300元。同月,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共谋后窜至筠连县沐爱镇新粮站宿舍楼,将停放于楼道口的一辆黑色的新大洲本田125型摩托车盗走,骑至腾达镇陈某某摩托车修理店,以500元钱价格卖给陈某某。2013年6月23日晚,被告人高某某窜至筠连县沐爱镇南坪村一组周某某家门前,将一辆豪江牌红色两轮摩托车盗走,停放于沐爱敬老院外面,次日失主周某某找回。经物价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3060元。当晚,被告人高某某在筠连沐爱镇南坪村一组黄某某家门前盗窃一辆黑色两轮摩托车,停放于沐家敬老院内,案发后追回。2013年6月30日晚,被告人高某某窜至筠连县沐爱镇荷花路叶某饭店门前,将一辆新大洲本田牌红色两轮摩托车盗走,销赃不成,次日伙同刘某某将该车车牌取下后停放于沐爱文化站旁巷子内,案发后追回。经物价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3419元。2013年7月1日晚,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共谋后窜至筠连县沐爱镇中心路老供销社宿舍巷道内,将一辆力帆牌红色两轮摩托车盗走,因销赃途中油尽无法启动,便将该车停放在沐爱镇团结村九组徐某家中,案发后追回发还失主龚某某。经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3120元。同日,二人在销赃途中将高坪乡公路边一户人家檐坎边停放的一辆红色豪爵摩托车盗走,骑至巡司废旧金属回收站,以200元钱的价格卖给廖某某。2013年7月2日晚,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为销售赃车共谋后窜至筠连县沐爱镇老粮站内,分头盗窃他人摩托车的燃油时被发觉,高某某被当场抓获,刘某某当即逃离现场,次日,刘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属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系坦白,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提出自己患有癫痫病,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6月中旬,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共谋后,窜至筠连县沐爱老粮站菜市场内,将施某某家一辆峰光牌黑色摩托车盗走,并骑至维新镇再生资源回收点,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店主杨某某,杨某某将该车拆解。经鉴定,该车价值1020元。同月,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共谋后窜至筠连县沐爱镇新粮站宿舍楼,将刘某某停放于楼道口的一辆黑色新大洲本田125型摩托车盗走,并骑至腾达镇陈某某摩托车修理店,以500元钱价格卖给陈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报案、立案的情况。2、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指认照片及笔录,证实上述两起盗窃案现场分别位于筠连县沐爱镇老粮站内及筠连县沐爱镇新粮站宿舍二单元一楼楼道口,以及二被告人分别指认出盗窃摩托车的现场、销赃现场以及作案工具、赃物扣押情况。3、被害人陈述1)施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6月12日晚上,她家放在沐爱老粮站的一辆峰光P125—6摩托车被盗,该车有发票,发动机号是5HKxxxxx,车架号是LF6PCGL645F9xxxxx。2)刘某某陈述,证实摩托车是2013年6月上旬,在新粮站楼下被盗的,是一辆黑色新大洲本田125摩托车。4、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杨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6月初以300元的价格收过一辆黑色摩托车,是两个年轻人骑来卖的,该车已经拆散,放在废旧堆里。经杨某某辨认,高某某、刘某某是卖摩托车到自己废旧站的两人。2)陈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6月中下旬,有两个年青男子骑一个黑色的摩托车来卖,称他们要急着用钱,还提议将摩托车抵押500元钱,过一天来取还他600元钱,后来他给了500元钱将车暂时收着。该车是新大洲本田牌125—49型,发动机号是8322xxxx,车架号是CACPC4K98xxxxx。经陈某某辨认,高某某、刘某某是卖车到店里的两个人。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6月11号晚上凌晨1点左右,高某某提出去“弄”车子来卖,他当时就答应了,他们走到粮站后看见一辆黑色摩托车,两人合力将车推到石林水库后,他把摩托车线子剪断来接,没弄燃,高某某将车推到摩托车修理店修好后,他们将车骑到平寨往维新的公路边上一家收废旧店内,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25岁左右的女人。同月,他们用几把摩托车旧钥匙,在沐爱粮站里面开了一辆黑色摩托车,骑到平寨一家旧摩托车店卖了500元,他分得235元钱。2)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6月一天晚上凌晨2点左右,他提出“没钱上网,去弄车子来卖。”刘某某表示同意。他们到沐爱老粮站将一辆黑色的摩托车推到石林水库的叉路口,将线子割断,接起、踩燃并骑到小河去换了司尾子,后骑到维新镇路边卖给一家废旧店,卖了300元钱,他分了150元钱给刘某某。隔了两三天后的一天凌晨1点左右,他和刘某某在新粮站楼下用摩托车钥匙偷开了一辆黑色的摩托车,他们将车骑到平寨街上一家修摩托车店卖了500元钱,拿了235元钱给刘某某。(二)2013年6月23日晚,被告人高某某窜至筠连沐爱镇南坪村一组,将黄某某停放在家门前的一辆比亚齐BYQ125—6型黑色两轮摩托车盗走,并将车停放于沐爱敬老院内。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当晚,被告人高某某又在筠连县沐爱镇南坪村一组周某某家门前,将周某某的一辆豪江牌红色两轮摩托车盗走,并将车停放于沐爱敬老院外面。次日,周某某在沐爱敬老院外将车找回。经鉴定,该车价值306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报案、立案的情况。2、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证实上述两起盗窃案现场分别位于筠连县沐爱镇南坪村一组周某某家门前和筠连县沐爱镇南坪村一组黄某某家门前。3、被害人陈述1)周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6月23日晚上23时许,他把摩托车放在自家坝子头,第二天早上8点左右发觉摩托车被盗了,就骑车出去找,在一洞桥敬老院对门抽水坝子里看见被盗的摩托车,车的丝尾子被撬了,然后他拿钥匙打开骑回去了。2)黄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6月24日凌晨,他将摩托车放在自家楼下,早上8点发现摩托车不见了。摩托车是比亚齐BYQ125—6型黑色摩托车,车架号是LBMPCJL22C10xxxxx,发动机号:2C40xxxx。4、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豪江牌(HJ150—6)红色两轮摩托车价值3060元。5、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6月20几号,他走到刘坤明家对门的巷子里,用钥匙撬开了一辆黑色的摩托车,并推到养老院,因弄不燃,就把车推进养老院大门里面,回来到“周二娃”家门口看见一辆红色摩托车,就把那个车推到养老院门口,还是没弄燃,就放在那里,回家睡觉了。第二天早上10点过,他和刘某某准备去弄来卖,发现在“周二娃”门口偷的那个红色摩托车不见了,但放进养老院大门那辆黑色的摩托车还在,他们商量晚上去弄来卖,结果当天晚上10点左右去养老院弄车,发觉那辆黑色的摩托车不见了。(三)2013年6月30日晚,被告人高某某窜至筠连县沐爱镇荷花路叶某饭店门前,将范某的一辆新大洲本田牌红色两轮摩托车盗走,因为无被盗摩托车的证件销赃未果。次日,高某某伙同刘某某将该车车牌取下后,将车停放于沐爱文化站旁巷子内,经鉴定,该车价值3419元。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报案、立案的情况。2、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证实盗窃现场位于筠连县沐爱镇荷花路叶某饭店门前。3、被害人范某陈述,证实2013年6月30日下午,他将车骑来放在沐爱烈士墓对门叶蓉饭店门口,第二天发觉不见并打电话报案。他的车是一辆红色新大洲本田125摩托车,车牌号川QLxx**,主机号8350xxxx,车架号LALPCJOA8830xxxxx。4、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本田牌(SDH125—A)红色两轮摩托车价值3419元。5、领条,证实2013年11月1日,范某从沐爱派出所领到车牌号为川QLxx**的一辆红色新大洲本田125摩托车。6、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证实在2013年6月28日凌晨3点左右,他在沐爱镇上车站一家饭馆门口,将一辆红色摩托车偷到公园后,将线子割断接好,踩燃,骑去处理,因为摩托车没有证件未找到买家,便同刘某某一道将该车牌照取下后放在沐爱公园文化站墙边。(四)2013年7月1日晚,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共谋后窜至筠连县沐爱镇中心路老供销社宿舍巷道内,将黄某的丈夫龚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力帆牌红色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3120元。破案后,该车被追回并发还失主龚某某。同日,二人将高坪乡公路边一户人家檐坎边停放的一辆红色豪爵摩托车盗走,骑至巡司废旧金属回收站,以200元钱的价格卖给廖某某。2013年7月2日晚,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共谋后窜至筠连县沐爱镇老粮站内,分头盗窃他人摩托车燃油时被发觉,高某某被当场抓获,刘某某逃离现场。次日,刘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报案、立案的情况。2、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筠连县沐爱镇中心路老供销社宿舍巷道内。二被告人分别指认盗窃摩托车现场、销赃现场以及作案工具、赃物扣押情况。3、被害人黄某陈述,证实2013年7月1日晚8时许,丈夫龚某某将摩托车放在沐爱老供销社巷子里,次日早上9点左右发现不见了,随后报了案。该车是一辆红色力帆150摩托车,发动机号是8108xxxx,车架号是LF3PCK0038D0xxxxx。4、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力帆牌(LF150)红色两轮摩托车价值为3120元。5、证人证言1)廖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2日上午10点左右,两个年轻人来卖旧摩托车,说证件搬家丢了,后来,她登记了二人的身份证,用200元钱收了这辆摩托车。车已拆毁放在废铁里。卖车的二人就是公安带来的两个人。2)徐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2日下午3点左右,一穿绿衣服的男子在她家门口停放了一辆摩托车。6、户籍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7、抓获说明,证实二被告人归案的情况。8、领条,证实2013年8月20日龚某某从沐爱派出所领到力帆LF150型红色摩托车。9、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7月1日晚上12点过,他与高某某到沐爱税务所对门巷子里,用钥匙打开一辆红色摩托车并骑到高坪乡。回来的途中,看见公路左边一家人干檐坎的红色豪爵摩托车,高某某就去把车偷骑出来,在路上把线子接好后,骑到巡司收费亭旁那家收废旧的店子,将车卖了200元钱。在巡司街上耍了会儿,他们就骑从沐爱偷的那辆摩托车回沐爱,到团结红砖厂那里没油了,他们就推来放在红砖厂岔路口坎上那家人门口的坝子里。晚上他和高某某去老粮站偷放摩托车油时被发觉,他逃跑了,高某某被逮了。2)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7月1日晚上12点过,他和刘某某到税务所对门的巷子偷了一辆红色力帆摩托车,他们骑到高坪乡转了一会儿,在回转的途中,他们还偷了公路左边一家人干檐坎上的红色豪爵摩托车,他们二人各骑一辆偷来的摩托车到巡司,将红色豪爵摩托车卖给巡司原收费亭左边那家收废旧店,收废旧的老板叫他们拿证件,他说掉了,老板就叫他们拿身份证登记后,收了摩托车。他们骑在税务所对门巷子偷的力帆摩托车到团结红砖厂时没油了,他推去放在红砖厂上面严书兴家门口。因为放在团结的摩托车没油了,他和刘某某回沐爱商量,晚上去偷汽油,用偷的油把车骑回来卖,结果在偷汽油时被逮了。被告人高某某提交的申请书、成都神康癫痫病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出院证明书、城乡低保证等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高某某参与盗窃七次,涉案价值11319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盗窃四次,涉案价值4840余元,均属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处刑罚,并处罚金。筠连县人民检察院对二被告人的起诉指控成立。二被告人均多次实施盗窃,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中,部分被盗摩托车被追回发还了失主,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小玲代理审判员  熊 静人民陪审员  田顺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