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刑初字第29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刘×2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2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294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2,男,1981年7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2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刘×2于2013年7月22日14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大街人保大厦南门附近,以虚构银行卡内存款金额的手段,向被害人赵×(女,35岁,内蒙古自治区人)出售渣打银行借记卡1张(卡内无存款),骗取被害人赵×人民币19100元。赃款现已退赔被害人。二、被告人刘×2于2013年8月6日15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大街人保大厦一层大厅内,以虚构银行卡内存款金额和加油卡内储值金额的手段,向被害人刘×1(女,35岁,辽宁省人)出售渣打银行借记卡1张(卡内无金额)、中石化加油卡1张(内有人民币1000元)和中石化加油充值卡2张(内各有人民币1000元),共骗取被害人刘×1人民币52200元。后被告人刘×2被抓获归案,赃款已退赔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2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刘×1的陈述,物证照片,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出具的证明材料,中石化北京石油分公司证明,收条,“110”接处警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工作记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2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2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赔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在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轶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解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