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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3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刘志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王狄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王狄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32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鹏。法定代理人刘阳阳。委托代理人陈广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狄根。上诉人刘志鹏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支公司)、王狄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3)杭萧民初字第3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2月20日8时20分许,王狄根驾驶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萧山区新街镇盈中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盈中村委门口左转弯向北进入村委大门过程中,与盈中村委大门过道上玩滑板车的刘志鹏发生碰撞,造成刘志鹏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王狄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志鹏受伤后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等”,共花去医疗费38913.22元,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意见为:刘志鹏的伤情已构成二个10级伤残,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为伤后60日、60日。查明:事发后,王狄根已支付刘志鹏35000元。浙A×××××号轿车在人保萧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刘志鹏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医院门诊票据、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双方在原审之中陈述证实。刘志鹏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狄根赔偿刘志鹏因交通事故身体伤残而产生医疗费38913.22元、护理费9900元(11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82920元(34550元/年×20年×12%)、交通费1600元、衣服损失4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合计147183.22元,因王狄根已支付35000元,尚应支付112183.22元。人保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浙A×××××号轿车已向人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保萧山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刘志鹏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萧山支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限额进行赔付及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刘志鹏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为38913.22元;2.护理费,刘志鹏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状况,故标准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审法院认定护理时间为伤后60天,确认护理费为6589.80元(109.83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50元(50元/天×29天);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审法院认定营养期限为伤后60天,标准按50元/天计算,原审法院认定营养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5.残疾赔偿金。刘志鹏认为,长期以来随父母在萧山居住,且父母均从事非农产业,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人保萧山支公司、王狄根认为,刘志鹏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审查,刘志鹏户口所在地在农村,自2009年12月出生以后一直随父母居住,暂住于萧山区新街镇盈中村。原审法院认为,刘志鹏居住地在萧山农村,不在城镇,主要消费地也在农村,其父母从事非农产业不能证明其本人收入来自非农产业。故刘志鹏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予采纳。刘志鹏残疾赔偿金确定为34924.80元(14552元×20年×12%);6.鉴定费为1500元;7.交通费,刘志鹏提供的票据虽不符合证明标准,但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请求合理,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8.衣服损失,刘志鹏尽管没有提供衣服损失的证据,但根据刘志鹏的伤情,衣服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故酌情认定衣服损失为200元。综上所述,刘志鹏各项物质损失合计87177.82元。刘志鹏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刘志鹏的伤残情况及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6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志鹏损失93677.82元,因王狄根已支付35000元,尚应支付58677.82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刘志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4元,减半交纳1272元,王狄根负担665元,刘志鹏负担607元。宣判后,刘志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志鹏从一出生就生活居住在杭州萧山,刘志鹏的父母亲长期以来居住在萧山,从事非农产业,以非农收入作为生活主要来源。所以刘志鹏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没有采纳刘志鹏在一审中的意见是错误的,依法应予纠正。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改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损失总额应为141673.02元,扣除已支付的35000元,再应支付106673.02元。上诉人刘志鹏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人保萧山支公司、王狄根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刘志鹏主张的残疾赔偿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刘志鹏一审提交的证据看,刘志鹏从出生起即与父母共同生活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盈中村,其父母均从事非农产业。虽刘志鹏生活在农村,但其生活开支来源于非农收入,其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确定为82920元(34550元×20年×12%),故刘志鹏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刘志鹏的其他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刘志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141673.02元,扣除王狄根已支付的35000元,剩余106673.02元,由人保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3)杭萧民初字第3679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志鹏损失106673.0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刘志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44元,减半收取1272元,由刘志鹏负担72元,由王狄根负担1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上诉人王狄根负担。刘志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王狄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建明审 判 员  韩 昱代理审判员  余江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朱 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