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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永法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永法民初字第407号原告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袁宝林,江永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朱某某,女。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唐建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蒋公查、人民陪审员陈小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芯担任记录。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2007年11月20日在江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5月26日生育女儿周某甲。2009年10月被告朱某某回娘家后未再回江永,时至今日,原、被告分居已近四年,期间被告朱某某既不履行对女儿的抚养义务,也不与原告联系办理离婚手续,原告独自一人抚养女儿近四年,在艰难中一直期盼被告能够回心转意,无奈被告心意已决,夫妻形同陌路,婚姻变得有名无实,为解除婚姻枷锁,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直接抚养。原告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0日在江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出生医学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26日生育女儿周某甲;3、河南省汝南县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于2013年7月9日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朱某某离家一年以上且家人也都不在家,联系不上;4、江永县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5月26日生育一女,被告朱某某于2010年正月初九外出至今一直未归,且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5、原告妹妹周某乙的证言,拟证明被告朱某某外出已经四年了,与家里一直没有联系;6、原告妹夫陈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其与原告妹妹于2009年相识到结婚已经三年了,期间一直没见过被告;7、原告邻居李某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朱某某好几年没有回来,原、被告的女儿近年来由原告周某某和家人抚养。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1、2,系相应的国家职能机构出具,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6、7能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07年,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在广东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后相恋,2007年11月20日在江永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5月26日生育女儿周某甲。2009年农历正月,被告朱某某外出一直未归,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周某某多方找寻未果,且原告到河南省汝南县某某镇某某村被告家里找寻,均无法与被告及其家人取得联系,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从2009年起,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周某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感情尚可,但被告从2009年农历正月外出后一直未归,且与原告中断一切联系,以致夫妻之间分居近四年,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周某某长期与原告生活,现被告详细地址不清,原告周某某表示愿意直接抚养女儿并自行承担抚养费,故原、��告的婚生女儿周某某由原告直接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同时,因被告朱某某下落不明,本院对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难以查清,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二、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的婚生女儿周某甲由原告周某某直接抚养至小孩成年,并自行承担抚养费;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选择。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建沅代理审判员  蒋公查人民���审员陈小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 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