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终字第30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红门鹰(福建)时装实业有限公司罗马伦萨研发分公司与张学和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红门鹰(福建)时装实业有限公司罗马伦萨研发分公司,张学和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终字第30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红门鹰(福建)时装实业有限公司罗马伦萨研发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代表人刘小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月瑜、黄腾杰,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和,男,198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委托代理人葛宁、李玲,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红门鹰(福建)时装实业有限公司罗马伦萨研发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学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3)狮民初字第2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系经石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分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被告于2012年5月21日起受雇于原告,担任生产计划主管,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为每月3500元。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离职。经双方确认,原告尚欠被告工资7235元。被告于2013年2月4日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福建省石狮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被申请人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月10日的剩余工资共计7235元;三、被申请人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1月10日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共计23330元;四、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办结工作交接手续时支付其经济补偿3500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5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纠正该裁决的第三项、第四项,判决原告不承担支付和赔偿义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离职人员工资表、狮劳仲案(2013)19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工作牌、转正申请表予以证实,双方均无异议,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审理中,双方主要对原告应否支付被告主张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的经济补偿存在争议。原审判决认为,原告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被告受聘于原告,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尚欠的工资7235元,予以支持。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原告虽提供其与部分员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书,但无法证实其向被告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被拒绝的事实,其提供的《通知》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原告辩称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被告,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支付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应自用工之日(即2012年5月21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即2012年6月21日)开始计算直至被告离厂即2013年1月10日,数额为23330元[(3500元/月×6个月)+(3500元/月÷30天/月×20天)]。关于经济补偿。原告主张被告严重违反其公司规章制度,但无法证实被告受聘时已充分了解公司的考勤制度等规章制度,而其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的通告系其单方陈述,同样无法证实其主张,2013年1月1日至1月3日系国家法定节假日,故从2013年1月4日至1月10日,被告上班7日无不当,原告以此主张被告旷工3天,缺乏依据。原告提供的离职人员工资表中清楚载明,被告于2013年1月份上班天数为7日,并对2012年11、12月份、2013年1月份的工资进行了详细的结算,证明原告已知道被告离职的情况,原告主张被告擅自离职,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以及原告提供的离职人员工资表中所载,双方对原告尚欠被告工资7235元均予以认可,其中包括原告拖欠被告2012年11、12月份的未发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被告的工资为3500元/月,因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3500元。原告虽主张被告因工作失误造成其经济损失,但仅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一份《损失说明》,依据不充分,其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被告工资7235元;三、原告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被告因超期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23330元、经济补偿35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原告红门鹰(福建)时装实业有限公司罗马伦萨研发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红门鹰(福建)时装实业有限公司罗马伦萨研发分公司上诉称,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被上诉人,故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二倍工资。被上诉人在未办理相关手续、未移交工作的情况下擅自离职,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也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故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学和辩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二审中的主要争议是: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除上述争议所涉事实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上述争议问题,除原审已提供的证据外,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已通知被上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为被上诉人所拒绝,对此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落款于2012年7月31日的关于要求被上诉人等员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通知》已经送达或告知被上诉人的事实,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纳。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付的另一倍工资数额应为23253元[(3500元/月×6个月)+(3500元/月÷21.75天/月×14个计薪日)],但上诉人就原判认定的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另一倍工资数额23330元未提起上诉,系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行为,予以照准。关于经济补偿。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上诉人未能及时足额支付被上诉人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月10日期间的劳动报酬,且未依法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现被上诉人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有关规定,上诉人并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有关规定,按被上诉人的工作年限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上诉人主张系被上诉人擅自离职且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原判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红门鹰(福建)时装实业有限公司罗马伦萨研发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红门鹰(福建)时装实业有限公司罗马伦萨研发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波代理审判员 傅嘉钦代理审判员 陈 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华蓉速 录 员 陈威鸿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