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荔民初字第45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吴海桑与方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桑,方国伟,陈宜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4593号原告吴海桑,女,197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方国伟,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陈宜英,女,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吴海桑与被告方国伟、陈宜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时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桑、被告方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宜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海桑诉称:2012年1月3日,被告方国伟以经商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吴海桑借款十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还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0‰计息,并由被告方国伟出具《借条》给原告吴海桑收执。借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吴海桑多次催讨,二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一拖再拖,未能还本付息。被告陈宜英作为被告方国伟之妻,依法应当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方国伟、陈宜英共同偿还原告吴海桑借款人民币十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2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42000元)。被告方国伟辩称:这笔钱是我朋友梁添向原告借的,我也在场,并由我写借条给原告,由梁添出具借条给我。因为梁添跟原告不熟悉,梁添只认识原告的老公。但我们之间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现愿意每个月还款八千元至一万元。被告陈宜英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吴海桑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被告方国伟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为证。被告方国伟经质证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没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日,被告方国伟以经商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吴海桑借款人民币十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并由被告方国伟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吴海桑收执。借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吴海桑多次催讨,二被告未能还本付息。致诉讼。另查明:被告陈宜英系被告方国伟之妻。以上事实有原告吴海桑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原告吴海桑、被告方国伟的庭上陈述为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方国伟向原告吴海桑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系被告方国伟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且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海桑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方国伟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0‰计息,但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应调整为借款到期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方国伟主张该借款系案外人梁添所用,因原告不认识梁添,且梁添又写借条给方国伟,故形成双重的借贷关系,被告方国伟应承担偿还原告吴海桑借款的责任,被告陈宜英系被告方国伟之妻,依法应当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被告陈宜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国伟、陈宜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海桑借款人民币十万元并支付自二〇一二年二月四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吴海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国伟、陈宜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40元,减半交纳人民币1570元,由被告方国伟、陈宜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时 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宋伟敏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