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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法民初字第026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孙富其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鲁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富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鲁延,蒲云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法民初字第02653号原告孙富其,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邬汉,重庆竞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云阳县新县城滨江路外测四楼。负责人:石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源,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袁廷勇,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鲁延,男,199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向智强,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蒲云秀,女,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乾培,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蒲云秀之夫,系一般代理。原告孙富其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鲁延、蒲云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巧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富其及其委托代理人邬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源、袁廷勇、被告鲁延的委托代理人向智强、被告蒲云秀的委托代理人曾乾培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限和后续医疗费重新鉴定。后由代理审判员徐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富其及其委托代理人邬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廷勇、被告鲁延的委托代理人向智强、被告蒲云秀的委托代理人曾乾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富其诉称,2012年8月6日12时50分,被告鲁延驾驶在第一被告处投保的渝FFZ9**小型轿车,沿省道S103行驶至马家梁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渝FXP8**普通摩托车相撞,致伤原告,两车受损。被告鲁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云阳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顶部皮肤撕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现伤情已基本稳定,经重庆市云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系十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420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00元、护理费448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40.00元、交通费500.00元、误工费29300.00元、残疾赔偿金45936.00元、鉴定费2100.00元、营养费13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车辆维修费800.00元等共计108506.00元。2.判令第一被告在交强险(交强险内赔偿精神抚慰金)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直接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二、三被告承担。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医疗费为4153.30元,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二、三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当举示原告在城镇生活的证据;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过长。被告鲁延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起诉的赔偿费用及其计算标准的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另被告鲁延向原告预付医疗费24590.00元,应当从原告所主张的费用中扣除。被告蒲云秀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和被告鲁延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12时许,被告鲁延驾驶车牌号为渝FFZ9**的小型轿车,沿省道103行驶至省道103(马家梁路段)时,与原告孙富其驾驶的车牌号为渝FXP8**的普通摩托车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5002357201202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鲁延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原告在云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27315.60元,该院诊断为:1、左顶部皮肤撕裂伤;2、左锁骨骨折;3、左眉弓上缘软皮肤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35天,2012年9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注意休息;2、脑外科及骨科门诊随访;3、必要时复查头颅CT及左锁骨DR片。出院后,原告门诊治疗花费837.70元。2013年5月27日,重庆市云阳司法鉴定所以云阳司鉴所(2013)医鉴字第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1、原告系十级伤残;2、原告后期分别取出内固定物需9000.00元左右,住院时间3周;3、原告营养时限评定为三个月为宜。产生司法鉴定费2100.00元。2013年11月12日,原告经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以万司鉴(2013)法医鉴字第6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1、原告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70日;2、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00元左右,术后治疗及恢复时限约3周。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先行支付了此次鉴定费,其明确表示愿意承担此次鉴定费。另查明,渝FFZ9**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蒲云秀,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时仍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在被告鲁延借用该车驾驶过程中。被告鲁延为原告支付医药费24590.00元。原告孙富其与周道琼系夫妻,婚后两人在云阳县平安镇安全村2组(现属云阳县平安镇龙塘社区)购买房屋一套,并在此居住多年。事发前,原告在外承包木工活,工作不固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鲁延驾驶证复印件、被告鲁延常住人口信息登记卡、被告蒲云秀身份证复印件、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本情况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云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出院费用汇总单、重庆市云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门诊医药费票据6张、云阳县平安镇龙塘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劳务分包合同、房屋照片4张、结婚证复印件、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摩托车材料发票,被告鲁延提交的收条3张、云阳县人民医院费用记账单2张、交强险保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原、被告及其代理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原告住院花费27315.60元,门诊治疗花费837.70元,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90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后评定的后续医疗费为70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医疗费共计35153.30元。原告虽然是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但其在城镇购买住房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事故发生前原告承包木工活,有正当收入,因此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残等级,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5936.00元(22968.00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护理费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三被告无异议,故对原告的护理费确认为4480.00元(80.00元/天×35天+80.00元/天×21天)。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其实际收入证明,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只能参照本地建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85.78元/天(31310.00元/年÷365天);原告主张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后确认的误工损失70日计算误工费。故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6004.60元(85.78元/天×70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00/天的标准计算,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00元(15.00元/天×35天+15.00元/天×21天)。原告受伤后必然产生交通费,其主张交通费5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30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但出院医嘱上并未写明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对其精神有一定程度的损害,但其主张10000.00元数额过高,结合原告伤情以及损害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800.00元,但其提交的是摩托车材料发票,发票在形式上和内容上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到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必然产生鉴定费用,原告主张鉴定费2100.00元,但重新鉴定后原告的后续医疗费有变化,故本院确认原告的鉴定费为1400.00元。综上各项,原告的损失合计96113.90元。被告鲁延已经垫付原告医药费2459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可以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同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划分情况进行处理。本案中渝FFZ9**小型轿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所以本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蒲云秀虽是渝FFZ9**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但车辆是在借给被告鲁延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鲁延为车辆实际控制人,应该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蒲云秀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富其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45936.00元、护理费4480.00元、误工费6004.60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等共计68720.60元。二、被告鲁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孙富其医疗费2515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0元、验伤鉴定费1400.00元等共计27393.30元。品除被告鲁延已经垫付的24590.00元后,由被告鲁延直接支付原告孙富其2803.30元。三、驳回原告孙富其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43.00元,减半收取471.50元,由被告鲁延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徐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叶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