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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民初字第15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刘元后诉纪献红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纪某某,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1587号原告刘某某,男,1968年5月14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74年2月11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被告纪某某,男,1966年1月4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临沂河东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63年9月11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临沂河东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纪某某、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10月23日,我受被告纪某某雇佣在被告王某某的厂子里劈道轨时,右眼被吊锤落下后所砸碎的铁块钢轨碎片崩伤。后我被送到临沂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法医鉴定为五级伤残。我多次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等共计23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纪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其受我雇佣在被告王某某厂中劈道轨受伤一事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均是时常在被告王某某厂中劈道轨的工作人员,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王某某厂中的工作量是由被告王某某的工厂来计量,并由其工厂定期发放报酬;事发当天,我没在现场,原告是被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吊锤迸出的铁件击伤了眼睛,因原告急缺钱治疗,我才借给他部分医疗费。综上,原告受伤与我没有任何关联。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称其系被告纪某某雇佣属实,故原告受伤与我无关。我只是将劈道轨的活承包给被告纪某某,每劈一吨给付被告纪某某26元钱,期间被告纪某某自带设备,自行组织人员,且被告纪某某组织人员的工资由被告纪某某从我处领取后自行发放。因此,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经营轧钢厂,经被告纪某某介绍,原告等五人使用被告纪某某的切割机,在被告王某某的轧钢厂从事劈道轨工作,约定劈道轨的价格为26元/吨,并由纪献奎、王京生记账并结算,由被告纪某某到被告王某某处领钱。被告纪某某扣除切割机的费用后,按照20元/吨,发给原告等五人。2012年10月23日17时左右,原告刘某某在工作过程中被吊锤坠落后砸碎的道轨碎片崩伤,导致其右眼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河东区郑旺镇卫生医院治疗,后转至临沂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8日,由其配偶林风兰在医院护理,被告纪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42000元,被告王某某未支付医疗费。2013年4月15日,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2013)临鉴字第327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的损伤为:右眼球破裂伤,右眼球内容物脱出并嵌顿,硬膜下血肿,右上颌骨、颧突、鼻骨骨折,额。碟、筛窦骨折,右额、鼻部皮肤裂伤,其损伤特征符合钝器伤,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的规定,原告刘某某的伤残构成五级伤残,原告右眼球破裂,已安装义眼,义眼需定期更换,更换次数及费用以实际发生的为准或参照治疗医院的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810元。后原告与二被告就其是否构成雇佣关系以及赔偿问题发生纠纷,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主要依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法庭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在被告王某某的轧钢厂劈道轨时,被吊锤坠落砸碎的道轨碎片崩伤右眼,原告刘某某、被告纪某某、被告王某某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认定该事实。原告刘某某与二被告之间哪个构成雇佣关系是本案的焦点,结合本案原告提供证人证言,被告纪某某只是代领工资,而被告王某某为原告等五人提供场地、电源、工具进行生产并支付工资,应系雇主,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构成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合同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为农业户口,故对其赔偿的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赔偿5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本院暂支持39900元(5700元/年×7年)。原告主张的抚养费、赡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刘某某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001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损失日58日较为合适,误工费2263.16元(39.02元/日×58日),鉴定费810元,护理费1092.56元(39.02元/日×28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8元/日×28日),后续治疗费39900元(5700元/年×7年),交通费以400元为宜,以上共计149793.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9793.7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36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淑波审 判 员  邵明清人民陪审员  张 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淑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