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26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康孝堂与宋莹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孝堂,宋莹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665号原告康孝堂。委托代理人丁法芹,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莹莹。委托代理人王春,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寿青,总经理。地址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西二路585号。委托代理人王智君、张吉全,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孝堂与被告宋莹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孝堂的委托代理人丁法芹,被告宋莹莹的委托代理人王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智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孝堂诉称,2013年8月20日,宋莹莹驾驶鲁G×××××号二轮摩托车沿粟北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前方顺行右转弯的康孝堂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未全部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被告宋莹莹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宋莹莹按照责任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属实,我公司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9时40分,宋莹莹驾驶鲁G×××××号二轮摩托车沿粟北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前方顺行右转弯的康孝堂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宋莹莹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宋莹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康孝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宋莹莹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车主系其本人,该事故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投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康孝堂的损失有:车损2200元,车损鉴定费150元,清理费、停车费438元,以上合计2788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书,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车损鉴定费单据,清理费、停车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康孝堂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与被告宋莹莹驾驶鲁G×××××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在该次事故中,被告宋莹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康孝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宋莹莹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承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康孝堂的损失,原告康孝堂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宋莹莹按责任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康孝堂车损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宋莹莹赔偿原告康孝堂其余损失788元的70%,计款551.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莹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付光芹人民陪审员 王于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高玉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