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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27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原告高巨贵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巨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700号原告高巨贵,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路南区。委托代理人陆晓静,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负责人常艳青,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巨贵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晓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3日13时15分,我驾驶冀BCL5**号车辆沿平青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三里庄加油站时因避让车与路旁大树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迁安市交警大队认定我负事故全部责任。我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额70020元、司机座位险保额20000元,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5日零时至2013年10月24日二十四时。要求被告赔偿我保险赔偿金49738.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冀BCL5**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我公司在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2、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过高,我公司主张扣除17%的增值税。3、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巨贵系冀BCL5**号轿车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保额为7002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额为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4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4月23日13时15分,原告高巨贵驾驶该车沿平青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迁安市三里庄加油站处,因避让其他车辆与路旁大树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迁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开支医疗费852.55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还有:车辆损失46986元、车辆施救费500元、车损鉴定费1400元,合计49738.5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高巨贵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及冀BCL5**号轿车发生单方事故,经迁安市交警大队认定高巨贵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车辆损失过高,要求剔除17%的税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系为了查明事实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座位险内赔偿原告高巨贵8**.55元、在机动车损失险内赔偿原告48886元(车辆损失46986元+车辆施救费500元+车损鉴定费1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高巨贵损失49738.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庞 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谌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