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陈某、兰某某、陈某甲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00222号原告陈某某,女,194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委托代理人宋仁举,男,194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被告陈某,男,198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被告兰某某,男,195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被告陈某甲,女,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兰某某、陈某甲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2010)石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陈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安民终字第00438号民事裁定,撤销石泉县人民法院(2010)石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并发回石泉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陈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的伯父陈世发与伯娘籍云仙结婚后名下无子女,于1966年3月收养周家弯周子文的儿子,改名陈文泽,即被告陈某的父亲(未办理收养关系),1969年8月原告陈某某和籍云仙一同把被告陈某的父亲陈文泽送回饶丰派出所,当时所长让送回周家弯周子文家,并脱离了收养关系,后因被告陈某的父亲陈文泽无法在周子文家生活,就到湖北一家农户家当了7年的儿子,因生活困难,1976年回到籍云仙家中。1983年被告陈某的父亲陈文泽与赵晓燕结婚,并先后生育长女陈某甲、儿子陈某。1998年陈文泽与赵晓离婚,长女陈某甲随母亲赵晓燕,儿子陈某随父亲陈文泽(陈文泽2007年农历腊月15日病逝在河南)。1984年被告陈某的父母(陈文泽、赵晓燕)离开籍云仙家另过,并在西关买了几间旧房居住,未尽生养死葬义务。1982年陈世发去逝,1984年籍云仙与石泉县两河中学退休教师罗志英结婚,婚后并购买东街(现改名老街社区)6组10号砖混结构房屋(面积45.9平方米),于1992年4月30日办理了房产证(房产证丢失);1993年4月罗志英病逝,2010年2月份籍云仙病逝。罗志英的前妻兰玉珍是被告兰某某的亲生父母,兰玉珍于1967年元月病逝。几十年如一日,原告陈某某细心赡养,请人护理籍云仙长达14年之久。支付医疗费,生活等费用共计8万元之多,而被告从未管籍云仙的生养死葬。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陈某某继承籍云仙、罗志英的私有房屋(座落老街社区六组10号),砖混结构、面积45.9平方米。若被告继承籍云仙、罗志英的房产,则由被告给付原告对籍云仙支出的生活费、护理费、安葬等费用8万元。被告陈某、陈某甲未到庭答辩。被告兰某某辩称,被告生父罗志英是1956年从安康师范学校调入石泉中学工作,后在两河中学任教至退休,我跟生母兰玉珍姓,1967年1月5日生母在池河中学病世后,家庭经济情况开始迅速好转,这个时期的生父一面节俭生活、一面蓄积经济实力,1983年3月,生父通过他好友介绍与石泉县城关镇老城(东街)社区居民七组组长籍云仙结为合法夫妻,紧接着当年生父和继母为了改善住房条件,将原县城东关教场坝土木结构的烂房卖掉后,加上生父近18年省吃俭用存下的积蓄,又重新购买东门外现址旧房,并将旧房拆毁,再次重新修建砖混结构平顶房两层四间,当时共耗资约23000—30000元。1993年4月,被告和继母在操办生父丧事的同时,请求两河中学石校长解决好两点:1、死者的丧葬费;2、特别是活人(指伯娘籍云仙)的生活费;籍云仙生活费均得到解决和落实,直至发领到2010年2月伯娘去世为止;现请依法公正判决二位老人的遗产(房屋)折合人民币后,被告应该继承的部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原告陈某某是否具有继承权。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陈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1、信访件(关于籍云仙的有关情况),用以证明陈某系籍云仙养子的儿子以及籍云仙生养死葬是陈某某承担的;2、徐荣莲、江新莲、唐国珍三位的调查笔录,以此证明籍云仙养子的陈文泽名下有一子一女,陈文泽婚后又离婚,籍云仙生养死葬是陈某某承担的;3、龚自连的证明材料,籍云仙生养死葬是陈某某承担的,陈某某的所花费的费用应用籍云仙的房产作抵;4、城镇居民医疗报销审批表,证明籍云仙2010年度住院费1369.97元被报销后,陈某某垫付728.67元;5、收款收据及收条等发票,以证明籍云仙死时安葬费13755.00元由陈某某支付;6、籍云仙生前欠陈某某的债务,籍云仙、罗志英二位老人的生养死葬的费用由陈某某垫付72000.00元;7、(1999)石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陈文泽与赵晓燕离婚,其房产归陈文泽所有;8、(2009)石证民字73号公证书,以此证明陈文泽死后的财产全部归陈某继承,籍云仙、陈某甲、赵晓燕均放弃继承权;9、石泉县种子公司与籍云仙签订的协议书,以此证明当时籍云仙在县种子公司修缮房屋时签订了不干涉其施工的协议;10、董连友与籍云仙签订的建房周边协议书;11、籍云仙的房产证,以此证明其房产面积为45.9m2,座落在老街社区(原东街六组十号,地号03号);12、对任明燕、朱志鹏的谈话笔录及焦昌兵的证明,以此证明籍云仙生前主要由陈某某照看,籍云仙死时也有陈某某经管安葬;13、陈某某给陈文泽养老保险,证明陈文泽生前养老保险是陈某某垫付的,其去世后,陈某某从社保取出还账。原告申请的证人被通知出庭作证的有:袁绪武出庭证言,证明籍云仙生前由原告扶养,其生病也由原告照顾的;任明燕出庭证言,证明扶养籍云仙五六年了,而在陈文泽死后陈某甲、陈某未扶养;唐国珍出庭证言,证明自2004年后,籍云仙生病住院、花费、吃都是原告在照料;周耀亭出庭证言,证明籍云仙在罗志英死后的生活,基本上都是原告在照顾,包括籍云仙死后安葬,而陈文泽生前对籍云仙没有给过钱,也很少看她;徐荣莲出庭证言,证明罗志英死后,原告对籍云仙洗衣、做饭都在经管。关于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陈某、陈某甲未提供证据。关于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兰某某未提供证据。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下列证明:1、被告陈某甲在本案的原审卷中提供的证据:公证书,陈文刚谈话笔录、孙德友证明。被告陈某甲以此证明陈文泽系籍云仙养子、籍云仙将房屋赠与陈某甲、以及籍云仙出售教场坝住房后购买现住房。2、被告兰某某在本案的原审卷中提供的证据:薛林华的证明及老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城关镇镇政府证明。被告兰某某以此证明罗志英与籍云仙生前是合法夫妻以及房屋当时修建时的花费。3、2011年3月31日庭审笔录,证实当时庭审过程的真实性。4、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对罗芳平的谈话笔录,以证明罗芳平放弃对其父亲罗志英遗产的继承权;2013年8月20日对罗方琴的谈话笔录,其表示愿将其应继承的份额送给兰某某;2013年8月8日,罗方明向本院出具声明:表示愿将其应继承的份额送给兰某某。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陈某、陈某甲、兰某某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但是兰某某在第二次开庭时对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12及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的事实予以认定,即对原告在籍云仙生前进行了扶养及死后安葬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无其他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对其证据7、9、10、13,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其证据8、11,依法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中公证书无异议,但对陈文刚谈话笔录有异议,认为其证言不属实,认为孙德友的证言说的是假的;对证据2、3、4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中的公证书及证据2、3、4予以采信;对证据1中陈文刚的谈话笔录,因陈文刚在本院调取的证据3中第6页当庭陈述中证实“籍云仙生前当着证人和陈某甲的面,说将房屋在死后赠给陈某甲”,即便其说的是真实的,也因该“赠与”是在“死后”赠给,其实质为口头遗嘱,但又不符合口头遗嘱需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故对该证言证明籍云仙生前将房产赠给陈某甲的事实不予采信,对孙德友的证言,因属于孤证,无法排除诉争的房产系罗志英与籍云仙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伯父陈世发与籍云仙婚后名下无子女,有住房一院,1966年3月收养周家弯周子文之子(未办理收养关系),改名陈文泽。1982年陈世发死亡,1983年陈文泽与赵晓燕结婚,1984年陈文泽、赵晓燕与籍云仙分开另行生活,1984年11月16日生育一女陈某甲,1986年9月23日生育一子陈某,1999年陈文泽与赵晓燕离婚,陈某甲随赵晓燕生活,陈某随陈文泽生活。罗志英与前妻兰玉珍先后生育长子罗芳平、次子兰某某、女儿罗方琴、三子罗方明。1984年,籍云仙与罗志英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籍云仙与罗志英在东街(现改名老街社区)6组10号地段修建了砖混结构房屋(面积45.9平方米),并于1992年4月30日办理了房产证。1993年4月罗志英病逝,籍云仙生活费主要靠罗志英单位每月付给遗属生活费及国家城镇居民最低生活补助费。2007年1月21日,陈文泽因病死亡。2010年2月籍云仙病逝,籍云仙死前遗属生活费290元,国家城镇居民最低生活补助费100余元,每月均由原告陈某某领取,籍云仙生活由陈某某负责,籍云仙死后由原告陈某某经管并出资安葬。2007年1月21日,陈文泽因病死亡,生前有座落在陕西省石泉县城关镇红花小区的房产,《房屋产权证》编号:石泉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80**号。2009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石泉县公证处公证载明:籍云仙、陈某甲书面声明放弃对被继承人陈文泽的遗产继承权;陈某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陈文泽的遗产。庭审中,罗方明、罗方琴表示对罗志英和籍云仙遗留的房产问题,均自愿表示把其应继承的份额送给兰某某。罗芳平明确表示放弃对其父亲罗志英遗产的继承权。本院认为,罗志英与籍云仙在婚后修建的位于老城社区(原东街六组十号,地号03号)的房屋,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在罗志英死后,罗志英的遗产,即占该房产总面积的二分之一,依法应由籍云仙和罗志英的儿子罗芳平、兰某某、罗方明继承。由于罗芳平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其父留下的遗产,故罗志英的遗产由籍云仙、兰某某、罗方琴、罗方明四人继承,而罗方琴、罗方明又均自愿将其应继承其父留下的遗产份额赠送给兰某某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所以,籍云仙应继承罗志英遗产的四分之一,即占房屋总面积的八分之一,兰某某应继承包括罗方琴、罗方明在内的罗志英遗产的四分之三,即占房屋总面积的八分之三(即17.212平方米)。籍云仙死后,其遗产为房屋总面积的二分之一加上其继承罗志英遗产的四分之一,故占房屋总面积的八分之五(即28.688平方米)应属籍云仙的遗产。陈世发、籍云仙夫妇生前收养陈文泽为其子,虽未办理登记手续,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陈文泽依法享有对籍云仙遗产的继承权,但因陈文泽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则依法由其女陈某甲、儿子陈某代位继承死者籍云仙的遗产。虽然本案的原告不是籍云仙的法定继承人,但由于原告在籍云仙生前进行了较多的扶养,且籍云仙死后也是由原告出资安葬,故可以分给原告适当的遗产。综合考量本案的实际情况,分给原告遗产占房屋总面积的八分之二点五(即14.344平方米),陈某甲、陈某各继承籍云仙的遗产占房屋总面积的八分之一点二五(即7.172平方米)。庭审中,原告表示无钱对房屋进行评估,被告兰某某不同意评估,被告陈某甲、陈某又未到庭,故该房屋无法进行折价补偿,依法应判由陈某某、兰某某、陈某甲、陈某共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在老城社区(原东街六组十号,地号03号)的房屋归陈某某、兰某某、陈某、陈某甲共有。籍云仙的遗产,由陈某某分得14.344平方米,陈某、陈某甲各继承7.172平方米;兰某某继承罗志英的遗产为17.212平方米。二、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某某负担30元,兰某某负担40元,陈某甲、陈某各负担15元;公告费520元,陈某某已垫付,由兰某某负担260元,陈某、陈某甲各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刚审 判 员 马顺根人民陪审员 黄 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枝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