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华民管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何继民与曾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继民,曾晓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成华民管初字第2号原告何继民。被告曾晓波。本院受理原告何继民与被告曾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曾晓波在提交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于2011年6月5日起即租房居住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红果龙祥华府小区-1号,并于2012年1月19日起在贵州省六盘水市红果三圆盘经营“唯·影像婚纱馆”至今。本案应由贵州省六盘水市红果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原告何继民与被告曾晓波借款成立。该借款合同履行地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和支行。被告于2011年6月5日起即租房居住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红果龙祥华府小区-1号,并于2012年1月19日起在贵州省六盘水市红果三圆盘经营“唯·影像婚纱馆”至今,其经常居住地为贵州省六盘水市红果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首先,被告曾晓波的住所地在本市成华区,但其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本院无管辖权。其次,借款合同履行地为贷款方所在地,原告作为贷款方,其贷款合同履行地在本市高新区,本院也对本案无管辖权。故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被告曾晓波提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异议成立,但申请将本案移送贵州省六盘水市红果区人民法院管辖的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曾晓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跃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韩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