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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郯民初字第38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魏超超与商进宝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超超,商进宝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3812号原告魏超超。委托代理人王兴江,郯城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商进宝。(缺席)原告魏超超与被告商进宝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利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超超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进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超超诉称,被告经营振宝机械厂,因扩大厂房需要建设厂房,2012年6月29日原告承建了被告的钢结构厂房,工程完工后被告始终拖欠原告工程款,2013年10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同意于2013年11月15日还清,如到期不还,按本金的30%支付违约金。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还款,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0元。被告商进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钢结构生意,被告经营振宝机械厂。2012年6月29日原告承建了被告的钢结构厂房建设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未予支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被告同意于2013年11月15日付清工程款50000元,逾期则按本金的30%支付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等证据证实,相关证据均已收录附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50000元未予支付,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逾期未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本金的30%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进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超超工程款50000元。二、被告商进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超超违约金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X元,由被告商进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程幸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