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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张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李立义与李世良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义,李世良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张民初字第313号原告李立义,工人。委托代理人吴继伟,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世良,农民。委托代理人余庆民,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立义诉被告李世良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朱广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继伟、被告李世良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庆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立义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由被告包工包料承建原告在铜山区伊庄镇洪山村7组的二栋二层民房。2010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房施工合同书》,后由被告施工至三分之二时,由于被告一再拖延施工时间,双方于2011年4月11日签订《终止建房施工合同书》,余下内粉等工作由原告发包给被告的施工队长朱友军施工。后原告发现东处房屋多处开裂,因地基偷工减料致大梁、墙体等多处裂缝达1厘米宽左右,遂多次找到被告,被告虽答应承担责任,但始终推迟至今。综上,被告承建房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给原告财产上、精神上造成巨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世良赔偿损失20352.43元。被告李世良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11日已经终止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合同明确约定双方没有任何经济纠纷,后原告与第三人朱友军签订建房施工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该房屋从打地基开工,到竣工都是朱友军承建,质量是保质保量,若今后出现质量问题,责任由朱友军全部承担。所以房屋出现裂缝等责任,应当由朱友军承担,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追加的诉讼请求,同样不能成立。被告从没有在建房施工合同或者其他文件中承诺为原告建设西邻房屋晒台标准,而且双方已经终止合同,被告没有义务再为原告重新返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原告李立义与被告李世良签订《建房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世良以23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采用包工、包料、包质量的方式承建原告李立义的两栋两层房屋,如出现质量问题,责任由被告李世良承担。2011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终止建房施工合同书》。合同载明:工期为2010年10月28日至2010年12月10日,但实际到2010年12月11日建房进度仅完成到三分之二(主体已完工),至2011年4月11日一直未恢复施工。经双方协商:原告李立义已经给付被告工料款128000元,不要求被告李世良承担擅自停工的损失。2010年12月11日停工后剩余工程包括:楼上楼下地坪、楼下内粉、楼上施工洞、楼梯踏步、门上挡雨板上的琉璃瓦。该剩余工程由案外人朱友军承建。2012年8月16日,原告李立义因被告所建房屋出现多处裂缝,其中多处贯通,申请对被告所建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修复方案进行鉴定。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为:墙体裂缝均为材料温度、收缩变形引起的非受力裂缝,其产生主要系房屋建造不规范所致,部分裂缝已经影响房屋的安全性,其余裂缝影响房屋的耐久性和观瞻,具体修复方案见鉴定意见第8页。鉴定费用2万元由原告预交。因原被告双方对如何落实修复方案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于2013年2月17日申请对修复方案所需费用进行评估和按照西邻房屋建两个阳台所需费用进行评估。徐州华龙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为:房屋修复费用为20352.43元,其中两个凸出阳台的工程费用为13738.74元(其中塑钢窗安装评估价格为8629.74元)。鉴定费用3750元由原告预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房施工合同》和《终止建房施工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李世良辩称《建房施工合同》非其本人签字,但该合同上的笔迹与其笔迹相似,且被告也未举证证明非其书写,故本院不支持被告的辩称。被告认为应追加朱友军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被告以实际施工系朱友军为由申请追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因被告系包工、包料、包质量,且鉴定报告已经清晰回应了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没有出庭的必要,不予准许。被告辩称系按照原告的要求采购材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且被告系包料建设,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修复费用包括两个凸出阳台,提供的证据仅为朱友军的书面证言,被告不予认可,无其他证据证实,且朱友军的证言仅言明与西边李志金楼房造型设计一模一样,并未约定必须安装塑钢窗,原告与被告的《终止建房施工合同书》的附页亦没有说明剩余工程包括阳台,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两个阳台修复费用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双方已经终止合同就不应该承担质量责任,无法律依据,且该部分质量责任与被告李世良履行合同有直接因果关系,与朱友军施工部分无关,故被告李世良应对房屋质量方面出现的问题负责。原告因申请鉴定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世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立义房屋修复费用6613.69元、鉴定费用23750元,合计30363.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李世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提海代理审判员  朱广伟人民陪审员  段超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孟姣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