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6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文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63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9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5日20时许,吴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文某求购900元“冰毒”和“麻古”,双方约定交易事宜。当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文某携带毒品来到约定的交易地点深圳市罗湖区太宁路百仕达东郡站台,与吴某见面后将装有三小包“冰毒”、一粒“麻古”的信封交给吴某,并收取吴某毒资人民币900元。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文某被民警人赃并获。经鉴定,三小包“冰毒”总重2.7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一粒“麻古”重0.1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短信内容,毒品、毒资照片,通话记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疑似毒品收条;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文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其系坦白,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文某判处8个月到1年8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文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文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文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邹碧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