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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广西南宁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某某浦北塑料包装联营厂、被告广西某某进出口集团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南宁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西某某浦北塑料包装联营厂,广西某某进出口集团公司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537号原告广西南宁某某资产管理���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秀区。法定代表人陶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某,广西盛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某某浦北塑料包装联营厂,住所地:浦北县。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厂长。委托代理人陈某,女,1981年5月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南宁市。被告广西某某进出口集团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法定代表人何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金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南宁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某某浦北塑料包装联营厂、被告广西某某进出口集团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世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邱剑、人民陪审员叶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红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吴某,���告广西某某浦北塑料包装联营厂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广西某某进出口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南宁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称,1991年被告广西某某进出口集团公司与浦北县塑料编织袋厂联营成立了被告广西某某浦北塑料包装联营厂(以下简称联营厂),联营厂于1992年12月30日、1993年2月12日、1994年9月28日、1995年5月5日、1995年5月18日、1995年5月19日、1995年9月15日、1996年12月31日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浦北县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浦北县支行)借款十笔共人民币675万元,被告用财物一批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借款后被告未还清全部本息给建行浦北县支行,尚欠借款本金671万元及相应利息未付;2000年6月30日,建行浦北县支行依法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被告未向信达公司履行还款义务;2003年12月19日,信达公司依法将以上债权转让给了广西某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仍未向某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1月28日,某某公司依法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广西鸿达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被告仍未向鸿达公司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7月23日鸿达公司依法将以上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被告仍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广西某某浦北塑料包装联营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10000元及利息;2、被告广西某某进出口集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拍卖、变卖涉案抵押物所得款项由原告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被告工商《电脑咨询单》证明原告与被告主体情况;证据2,《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建行浦北县支行借款的事实;证据3,《借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建行浦北县支行借款的事实;证据4,《抵押合同》,证明抵押借款的事实;证据5,《抵押物清单》,证明被告借款抵押物品;证据6,《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建行浦北县支行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证据7,《债权转让协议》(建浦第3号),证明建行浦北县支行将被告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证据8,《报纸公告》,证明建行浦北县支行将被告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证据9,《债权转让合同》,证明信达公司将被告债权转让给某某公司;证据10,《公证书》,证明某某公司催收借款;证据11,《报纸公告》,证明信达公司将被告债权转让给某某公司;证据12,《债权转让合同》,证明某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鸿达公司;证据13,《报��公告》,证明某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鸿达公司;证据14,《债权转让协议》,证明鸿达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某某公司;证据15,《报纸公告》,证明鸿达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某某公司;证据16,《联营合同》,证明被告主体详细情况,第一被告是合伙型的联营体而非法人型;证据17,《联营章程》,证明被告主体详细情况,第一被告是合伙型的联营体而非法人型,应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联营章程》里第八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被告广西某某浦北塑料包装联营厂辩称,原告所诉的债权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建行浦北县支行对债务人的10笔借款合同,最后一笔催收的时间是1999年3月15日,从1999年3月15日至2001年9月18日,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后,信达公司于2004年、2005年的两次债权催收是无效的。2007年之后转让给某某公司的债权,该公司采用报纸公告催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已超过时效。被告与建行浦北县支行所签订的抵押合同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无效。债权从金融资产公司转让出后不能再计算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广西某某进出口集团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广西某某浦北塑料包装联营厂的答辩意见。本案债权转让没有告知被告广西某某浦北塑料包装联营厂,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广西某某进出口集团公司与广西某某浦北塑料包装联营厂是法人型的联营,不存在连带责任问题。原告请求转让后的利息,依法不应支持,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证明被告广西某某浦北塑料包装联营厂属于具有法人资格的诉讼主体,属于法人型联营;证据2,联营报告及浦北二轻局同意申请批复,证明联营属于经过当时政府部门审批同意的;证据3,《验资证明书》,证明广西某某进出口集团公司已经完成出资。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分析与认定:被告广西某某浦北塑料包装联营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9和证据12,认为是复印件,对其客观性有异议;对于证据10,是否送达有异议;对于证据11、13、15的合法性有异议,对于证据16和证据17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广西某某进出口集团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9是复印件,无效;对于证据10的客观性无异议,但对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恰恰因为其内容瑕疵导致其催收无效;对于证据11的客观性无异议,但因其公告主体的瑕疵,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证据12��是原件,无客观性,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该催收合法有效;对于证据13的客观性无异议,但因其公告主体的瑕疵,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证据14的客观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6和证据17的客观性没有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与对方所说的证明内容正好相反,内容上被告广西某某浦北塑料包装联营厂是法人,事实上被告广西某某浦北塑料包装联营厂也是法人,以工商登记为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应予采信和认定。对被告广西某某进出口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对被告某某进出口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认为不能证实他们的观点,不能简单地以营业执照进行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可以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反驳;证据3《验资证明书》与事实有冲突。被告广西某某浦北塑料包���联营厂对被告某某进出口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被告广西某某进出口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和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91年4月27日,被告广西某某进出口集团公司(甲方)与浦北县塑料编织袋厂(乙方)订立了《广西某某进出口集团公司与浦北县塑料编织袋厂合资经营合同》(简称《合资经营合同》),在浦北县小江镇联营成立了广西某某浦北塑料包装联营厂(简称联营厂)。同年9月30日,甲乙双方又签订了《广西某某进出口集团公司与浦北县塑料编织袋厂联营章程》(简称《联营章程》)。合营厂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20万元。甲方以现金20万元投入,占总资本的6.25%;乙方以原有固定资产300万元作投入,占总资本的6.25%。合营厂设立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成,甲方委托三名,乙方委托四名。���事长和厂长由乙方委派,是合营厂的法人代表。合营厂合资期限十年,从1991年6月1日至2001年5月31日止。《联营章程》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具体方案:合营厂的债务,由合营双方按照出资比例以各自的财务承担清偿责任。联营厂于1992年12月30日、1993年2月12日、1994年9月28日、1995年5月5日、1995年5月18日、1995年5月19日、1995年9月15日、1996年12月31日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浦北县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浦北县支行)借款十笔共人民币675万元,用于购买机器设备和原材料,每笔都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且联营厂用财物一批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后被告未还清全部本息给建行浦北县支行,尚欠借款本金671万元及相应利息916770.10元(截止2000年6月20日)。2000年6月30日,建行浦北县支行(A方)根据国务院和人民银行、财政部有关文件精神依法将上述债���转让给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B方)(以下简称信达公司),签订了建浦第3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A方将借款人广西某某浦北塑料包装联营厂截止2000年6月20日的贷款债权本金6710000元,表外应收利息916770.1元转让给B方,其中表内应收利息由信达公司发行无担保债券收购,表外应收利息为无偿转让,上述债权转让后,B方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A方的债权人地位;A方保证对所转让的债权及其从权利是真实、唯一和合法的,不会出现第三人对该债权的权属争议,保证所移交法律文书的真实、合法、有效,本协议签订后,A方就转让行为通知到借款人和担保人,并负责收回回执的,以公告方式确认转让有效,等等。2001年9月18日,信达公司南宁办事处在《广西政法报》刊登了《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告知了债权转让的情况并要求被告广西某某浦北塑料包���联营厂履行还款义务。2002年11月29日,信达公司南宁办事处在《广西政法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告知了债权转让的情况并要求被告广西某某浦北塑料包装联营厂履行还款义务。2003年12月19日,信达公司南宁办事处与广西某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受托管理处置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约定:信达公司南宁办事处将包括广西某某浦北塑料包装联营厂在内的703户债务人项下的全部债权资产(包括本金、应收利息、催挂利息及孳生利息)转让给了广西某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004年8月31日,信达公司及某某公司分别向被告广西某某浦北塑料包装联营厂邮寄了《债权催收通知书》。2005年2月24日,信达公司在报纸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告知债权转让情况并要求被告向某某公司履行清偿义务。��某公司分别于2007年2月16日、2009年1月22日、2011年1月20日、2013年1月17日在《广西法治快报》上刊登了《债权催收公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仍未向某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1月28日,某某公司与广西鸿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将包括广西某某浦北塑料包装联营厂在内的664户的债权资产转让给鸿达物业公司。2013年2月21日,某某公司与鸿达物业公司在《广西法治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联合公告》,告知债权转让的情况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仍未向鸿达公司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7月23日,鸿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鸿达物业公司将广西某某浦北塑料包装联营厂的全部债权及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债权总额截至2000年6月20日合计人民币7626770.1元,其中���金6710000元,利息916770.10元,利息计至2000年6月20日,最终以法院确认为准,之后利息另计。2013年7月30日,鸿达物业公司与原告在《广西法治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公告》,告知债权转让的情况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债务。为此,原告遂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广西某某浦北塑料包装联营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10000元及利息;2、被告广西某某进出口集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拍卖、变卖涉案抵押物所得款项由原告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被告广西某某进出口集团公司与浦北县塑料编织袋厂合资成立了被告广西某某浦北塑料包装联营厂的合资期限虽早已届满,但至今尚未对双方合资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本院认为,被告广西某某浦北塑料包装联营厂与建行浦北县支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建行浦北县支行已依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给被告广西某某浦北塑料包装联营厂,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广西某某浦北塑料包装联营厂未履行还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的被告广西某某浦北塑料包装联营厂与建行浦北县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约定该债权不得���让,该债权也不属于不得转让的合同权利。本案讼争的债权进行了四次转让,每一次的转让,转让人与受让人通过邮寄债权转让通知及登报公告的形式通知了债务人,此通知方式并不被法律所禁止,故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讼争债权的四次转让行为均为有效。被告认为将债权转让未通知其,转让行为不合法,原告不是合法的债权人,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的转让仅需通知债务人即可,而不必取得债务人的同意,故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债权几经合法转让给了原告,原告成为新的债权人,故原告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债权人和受让人已通过邮寄债权转让通知及登报公告的形式通知了债务人,此通知方式并不被法律所禁止,应当确认建行浦北县支行及债权受让人均向被告主张了权��,每次通知或公告均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被告主张原告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广西某某浦北塑料包装联营厂作为债务人其应当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现债权人即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广西某某浦北塑料包装联营厂不是国有企业,不享有金融不良债权受让后的免付逾期利息的优惠,被告主张不应支付逾期利息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广西某某进出口集团公司是被告广西某某浦北塑料包装联营厂的合伙人,按照双方合伙时签订的《合资经营合同》和《联营章程》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具体方案:合营厂的债务,由合营双方按照出资比例以各自的财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广西某某进出口集团公司是合伙型联营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上述债务是被告合营期间的债务,故被告广西某某进出口集团公司对此债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按照建行浦北县支行将其债权转让给受让人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仍然有权按照《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收取利息,结合本案的情况,对2000年6月20日后之利息计收,应当以671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抵押贷款的抵押物,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依法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原告请求拍卖、变卖涉案抵押物所得款项由原告优先受偿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某某浦北塑料包装联营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10000元及利息916770.10元(截止2000年6月20日);2000年6月20日后的利息计算,以本金6710000元计算,从2000年6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时止;二、被告广西某某进出口集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7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某某浦北塑料包装联营厂、被告广西某某进出口集团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770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37010400005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世柏审 判 员  邱 剑人民陪审员  叶 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红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