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翠屏民初字第29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渊连诉被告张加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渊连,张加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2901号原告刘渊连,女,四川省高县人。委托代理人何明、王立洪,宜宾市法律服务一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加益,男,四川省宜宾市高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高县文江镇周家湾**号。负责人李锐,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廷华,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渊连诉被告张加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渊连的委托代理人何明,被告张加益,被告人保高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渊连诉称:2013年5月18日,被告张加益驾驶川U505**号三轮摩托车在七星路加油站门口与原告刘渊连搭乘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渊连受伤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6月28日治愈出院,花费20702.49元。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加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8月26日法院委托的四川临港司法鉴定书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受伤程度为八级伤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后续医疗费为6000元、原告为部分护理依赖、需要的护理期限为三年。涉案车辆在人保高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7022.27元(包括伤残赔偿金42008.4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续医费6000元、医疗费20702.49元、误工费7300元、护理费2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护理依赖费21297.60元、被供养人生活费4138.78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300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加益辩称:1.对事实部分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的车已投保了交强险;3.我的行驶证正在年审,年审机关还没有还给我。被告人保高县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交警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但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费用过高且无依据,请依法核定;2.续医费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3.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4.误工费不予认可;5.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应该按照10元/天计算;6.护理费应按照40元/天计算;7.不认可护理依赖费用;8.被告张加益无行驶证原件,其复印件显示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9月,其行驶证若不在有效期内,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17时50分,张加益驾驶川U505**号三轮摩托车在七星路加油站门口与马冲恩驾驶的由外江路方向经大溪口方向行驶的川QA55**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川QA55**两轮摩托车乘员刘渊连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刘渊连受伤后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额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41天后治愈出院,花费医疗费20702.49元。2013年6月4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加益在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013年8月26日法院委托的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受伤程度被评定为八级伤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后续医疗费为6000元、原告为部分护理依赖、需要的护理期限为三年。另查明:1.原告刘渊连为农村户口;2.原告申请鉴定垫付鉴定费3200元;3.张加益在人保高县公司为川U505**号三轮摩托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原告之女马跃容出生于2000年8月4日,定残时已年满13周岁。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出入院证明、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票据、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以及原被告各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被告各方对交警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的责任划分予以采信,张加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的约定,投保人需要向保险人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的复印件,保险人经审核同意承保,说明保险公司认可了该车当时符合上路行驶资格,因此被告人保高县公司行驶证未按期年检不予赔偿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认可。事故车辆在人保高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人保高县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张加益向原告赔偿。原告刘渊连因交通事故共造成损失如下:1.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42008.40元过高,原告为农村居民,经鉴定为八级伤残,且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述请求确认为42006元(7001元/年×20年×0.3);2.原告诉请医疗费20702.49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续医费6000元、鉴定费3200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述请求予以确认;3.原告诉请误工费7300元过高,根据2012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照19.18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8月25日,本院核定原告误工费为1898.82元(19.18元/天×99天);4.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15元/天×4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请求予以确认;5.原告诉请住院期间护理费2460元过高,参考本地护工工资标准,本院确认为1640元(41天×40元/天);6.原告诉请护理依赖费21297.60元过高,经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本院对此费用确认为13140元(40元/天×365天×3年×30%);7.原告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4138.78元过高,其被抚养人年满13周岁,本院对此请求确认为4025.25元(5367元/年×5年×30%÷2人);8.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过高,根据住院天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综上,原告刘渊连因交通事故共造成损失102327.56元,被告人保高县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渊连85010.07元。由被告张加益赔偿原告17317.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渊连各项损失共计85010.07元。二、被告张加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渊连各项损失共计17317.49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为132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张加益负担1174元,原告刘渊连承担146元,被告张加益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应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