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新民初字第04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付海成与被告王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海成,王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4179号原告付海成,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邱招胜,系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女,198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李英山,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系王红丈夫,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付海成与被告王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靖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招胜、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英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海成诉称,2013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就辽Gxxx**重型自卸货车达成买卖协议,原告一次性付清126500元,购买了被告的货车,此车尚未过户,双方约定2013年检车时由原告负责将车辆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实际占有了车辆后,仅修车费就花了60000元。2013年6月末,检车期限已至,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帮助办理并过户,被告以所托付的人忙等理由一直拖延。2013年7月29日被告在帮原告检车时,车辆却被第三方锦州金阳龙运输有限公司扣留,造成原告无法运营等各种损失至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货车买卖协议,返还购车款126500元,赔偿修车款60000元,赔偿运营损失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王红辩称,车辆属于锦州金亚龙运输公司名下,2012年2月3日从魏玉梅手中买的车,没办手续,当年年检是魏玉成帮助办理的年检,我不知道这车的手续有问题,2013年3月7日我将车买给原告,一直没过户,办理年检的时候车被金亚龙公司扣留了,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最早欠公司货款的人承担赔偿义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协议,约定被告王红将辽Gxxx**重型自卸货车卖与原告,价格为126500元,一次性付清,预定此车暂时不过户,到检车前由被告帮助原告2013年检车时办理过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支付被告126500元并实际占有车辆,但过户手续一直未办理。2013年7月29日,辽Gxxx**在办理年检的过程中被锦州金亚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扣留,锦州金亚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该车系沈阳客户焦永辉于2009年锦州金亚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截至2013年7月29日尚有余款未付清,锦州金亚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将车辆扣留。截至到原告起诉前,辽xxx**仍被锦州金亚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扣留,被告也无法继续为原告办理过户及年检手续,原告对该车也无法享有相应的权利。原告主张在其购买车辆后,对车辆进行修理共花费60000元,运营收益每日2000元,因运营雇佣司机每月6000元。另审理查明,辽Gxxx**系挂靠在锦州金亚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运营,系被告从魏玉梅处购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买卖协议》、转账凭证、收条、修车收据及发票、出库单明细、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告请求解除买卖协议的诉求,因被告无法按照约定为原告办理过户及年检,该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对该车辆的权利无法行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购车款126500元。故对原告解除买卖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1265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车款及赔偿运营损失的诉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修车的必要性及每日运营的利润,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13年3月7日签订的买卖协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王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购车款12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30元,减半收取2015元,由被告王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靖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 爽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