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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岳洁与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街道办事处路砦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洁,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街道办事处路砦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291号原告岳洁。委托代理人崔彦红、杨周,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街道办事处路砦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曹海泉,主任。委托代理人蒋飞,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洁诉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街道办事处路砦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岳洁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彦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大学中路56号院2号楼2单元3层18号(原告合同号为: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55号院2号楼中单元三层二户)房屋一套卖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交付全部购房款126462元,被告于2005年7月31日将本协议约定之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将房屋装修后居住至今。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06年4月30日前为原告办理完毕房产过户手续,否则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1%的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2年下半年原告得知被告于2009年将原告的房产办理至被告名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大学中路56号院2号楼2单元3层18号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2、被告退还多收取原告的购房款3507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买卖协议一份;2、收据两张;3、(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2817号民事判决书及强制执行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4、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5、郑州市二七区建中街街道办事处建华社区居民委员证明一份。被告辩称,被告无违约行为,不承担责任,被告行使的是先履行抗辩权;被告认为原告应请测绘部门测量与合同约定的差额,落实房款主张权利。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买卖协议一份;2、郑房权(2010)68号文件、二七政文(2003)53号文件、郑政文(2003)127号文件、郑政土(2003)274号文书复印件各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4、5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2、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提现异议,认为不是复印于案件卷宗、内容不全有无申请人名字。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故对原告的证据3不予确认;二、对被告的证据:1、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2、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或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故对被告的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55号院2号楼中单元三层二户(现登记为:郑州市二七区大学中路56号院2号楼2单元3层18号)房产一套卖给原告,面积60.22平方米(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多退少补)房屋总价为126462元,折合单价2100元/平方米;被告须在2005年7月31日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取得产权证后立即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于2006年4月30日前将该手续办理完毕,如有逾期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1%的违约金;在房屋过户中,原告应及时向被告提供办理房屋过户所需相关证件;如因原告房款或相关费用未交清造成房屋产权过户延期,责任由原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7月31日交清全部房款,2005年7月31日,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2009年4月2日,被告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证(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登记建筑面积为58.55平方米。同年10月20日,被告取得该房屋所涉土地的使用权证,使用权类型为划拨,用途为住宅。之后,被告未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06年、2007年,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闫乡路砦村民委员会经两次演变为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街道办事处路砦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购房款,被告除按期将房产交付原告使用外,还应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为58.55平方米,而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面积为60.22平方米,双方约定了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多退少补,房屋单价为2100元/平方米,按此计算,被告多收取了原告房款3507元,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购房款350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街道办事处路砦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岳洁办理郑州市二七区大学中路56号院2号楼2单元3层18号房产的产权过户手续;二、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街道办事处路砦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岳洁购房款3507元;三、驳回原告岳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8元,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街道办事处路砦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负担1000元,原告岳洁负担8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世明人民陪审员  李中华人民陪审员  窦麦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白湲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