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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4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现住永济市。2013年10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北京铁路公安处北京西站公路段民警抓获,后羁押于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3年10月21日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理了本案。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晚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与刘某甲在本市华拓铝业有限公司员工食堂发生争执,刘某甲将筷子摔在桌子上砸到了被告人刘某某的脸上,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刘某某用瓷盘子将刘某甲的面部砸伤。经鉴定,刘某甲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某家属赔偿刘某甲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5000元,并取得刘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刘某甲的询问笔录;钱露平、寇俊涛、周华让的询问笔录;案发现场图;永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永)公(司法)鉴(损失)字(2013)1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领款收条;谅解书;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审判员  叶沛二〇一三年十二���六日书 记 员  任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