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民一初字第014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马小辉与周明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辉,周明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1467号原告:马小辉,男,198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周明富,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原告马小辉诉被告周明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小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明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小辉诉称:2013年1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我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2013年1月16-17日之间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整,并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18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明富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被告周明富因资金周转通过原告马小辉的义父李昌龙向原告马小辉借款人民币3万元,当日,被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马小辉人民币叁万元整,大约在16号止(至)17号之间还”。原告马小辉通过银行汇款付给被告��明富3万元。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借条原件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明富向原告马小辉借款人民币3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证明,本院足以认定。被告理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现被告未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定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无证据表明有利息支付的约定,利息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即年利率6.1%。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明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马小辉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整,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1%计算,从2013年1月18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周明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900元,由被告周明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琼人民陪审员  罗光成人民陪审员  王泽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江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