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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终字第60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卢勇与成都公交集团东星巴士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勇,成都公交集团东星巴士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60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卢勇。委托代理人王生帅,四川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成都公交集团东星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一环路东五段***号。法定代表人李树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小俊,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卢勇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公交集团东星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星巴士)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3)锦江民初字第2847、2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卢勇到东星巴士担任公交车驾驶员,2009年1月15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卢勇月工资为2695元。2010年2月卢勇休病假,之后卢勇一直未上班。2011年6月东星巴士停止发放卢勇工资,同年10月东星巴士停止为卢勇缴纳住房公积金。2011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2012年12月25日东星巴士以卢勇2011年4月1日起至2012年1月1日累计旷工243天,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决定解除卢勇的劳动合同,2013年1月东星巴士停止为卢勇缴纳社保。2013年4月23日卢勇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东星巴士支付拖欠工资80626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9645元、经济补偿金14822.50元,并为其补缴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和2011年10月至2013年4月的公积金,同年7月4日该委裁决东星巴士支付卢勇经济补偿金14822.50元,卢勇、东星巴士均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卢勇、东星巴士的陈述,卢勇提供的劳动合同、关于解除卢勇劳动合同的决定、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社保缴费信息、公积金通知,东星巴士提供的出勤表等证据材料。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就本案而言,2011年12月31日卢勇与东星巴士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但东星巴士仍为卢勇缴纳社保直至2012年12月,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此2012年12月25日东星巴士决定解除卢勇劳动合同之日为双方劳动关系终结之日。卢勇称2013年4月23日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之日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东星巴士称2011年12月31日卢勇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双方劳动关系终结,均不予采纳。2010年2月卢勇休病假,之后卢勇一直未上班。卢勇称2010年2月请半年病假,东星巴士称2011年3月取消卢勇病假考勤,据此推断2011年2月卢勇病假期满。2011年3月之后卢勇未上班,卢勇无证据证明系东星巴士不为其安排工作岗位,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3月之后卢勇未上班属旷工行为。卢勇未为东星巴士提供正常劳动,2011年6月东星巴士停止发放卢勇工资符合常理。卢勇请求判决东星巴士支付2011年6月到2013年4月工资80626元,不予支持。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卢勇2011年3月至2012月12月25日旷工,严重违反东星巴士规章制度,卢勇请求判令东星巴士支付经济补偿金14822.50元,不予支持。东星巴士请求判决不向卢勇支付经济补偿金14822.50元,予以支持。因卢勇未正常上班,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不存在协商签订劳动合同的基础。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具有惩罚性质,不能认定2012年1月至2012月12月25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东星巴士具有过错,故卢勇请求判令东星巴士支付2012年1月到2012月12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9645元,不予支持。东星巴士称卢勇自2010年8月就应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卢勇2013年4月申请仲裁早已超过了1年的仲裁时效,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补缴社会保险费、补办住房公积金属行政管理范畴,不属法院审理范围,卢勇请求判令东星巴士为其补缴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补办2011年10月至2013年4月的住房公积金,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东星巴士不向卢勇支付经济补偿金14822.50元。二、驳回卢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共计10元,由东星巴士承担。宣判后,卢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卢勇不能正常上班是因为东星巴士不安排工作岗位,一审认定卢勇未上班属旷工行为无事实依据。按照规定,东星巴士需对卢勇旷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东星巴士称多次通知卢勇上岗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一审认定由卢勇承担东星巴士不安排工作岗位的举证责任错误。二、一审在未对卢勇请病假一事调查清楚的情况下,推断卢勇请病假1年属认定事实不清。三、一审认定卢勇违反东星巴士规章制度,东星巴士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二倍工资错误。请求:一、改判东星巴士向卢勇支付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拖欠工资共计80626元;二、改判东星巴士向卢勇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9645元;三、改判东星巴士向卢勇支付经济补偿金共14822.5元;四、改判东星巴士为卢勇补缴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社会保险;五、改判东星巴士为卢勇补办2011年10月至2013年4月的住房公积金。被上诉人东星巴士答辩称,一、卢勇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卢勇于2010年2月请半年病假,病假期满后,卢勇一直未上班。截止到2011年12月31日,卢勇旷工达17个月,卢勇的行为不仅与常理不符,且严重违反单位的劳动纪律。在此情况下,东星巴士停发工资、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合理。二、劳动关系期满后,双方未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卢勇未正常上班,双方不存在协商签订劳动合同的基础,而未签订劳动合同产生双倍工资具有惩罚性,东星巴士无过错,故不应支付双倍工资。东星巴士停止为卢勇缴纳社会保险、公积金亦是合理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东星巴士提交一份2011年12月2日刊登于成都商报的公告,拟证明卢勇长期旷工的事实,以及在与卢勇无法联系的情况下,在报纸上刊登公告,要求卢勇尽快回公司上班。卢勇质证认为,对报纸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从2010年8月病假期满,东星巴士于2011年12月才刊登公告,与情理不符。该公告写明系与卢勇解除劳动关系,与东星巴士主张卢勇旷工自相矛盾。该证据不能证明卢勇存在旷工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东星巴士提交的公告,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明力结合本案的事实予以确认。卢勇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1年12月2日,东星巴士在《成都商报》刊登公告,内容为“成都公交集团东星巴士有限公司员工刘珍辉、王英、高莉蓉、吉虹、李明、卢勇、向兵、张洪良因长期旷工,严重违纪,公司将与你们解除劳动关系,请于2011年12月15日前回公司办理相关手续,逾期未办后果自负”。本院认为,(一)2010年2月卢勇请病假半年,病假期满后卢勇未回东星巴士上班,对于未上班的原因,卢勇称系东星巴士不予安排;东星巴士则称电话通知过卢勇上班。对于东星巴士的说法,卢勇不予认可,称其从未接到东星巴士要求其回公司上班的通知。2011年12月2日,东星巴士以卢勇长期旷工,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与卢勇之间的劳动关系。2012年12月25日,东星巴士以卢勇2011年4月1日起至2012年1月1日累计旷工243天,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决定解除卢勇的劳动合同。对于卢勇未上班的原因,以及卢勇是否存在旷工的事实,在双方陈述不一致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东星巴士应提交证据证明通知卢勇回公司上班,而卢勇不予配合的证据。但本案中,东星巴士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东星巴士关于卢勇旷工,东星巴士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采纳。对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本院认为,东星巴士与卢勇所签劳动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后,卢勇未回东星巴士上班,东星巴士亦未与卢勇续签劳动合同,由于卢勇未为东星巴士提供劳动,故东星巴士主张双方的劳动合同期满即终止的理由成立,该主张亦与2011年12月2日东星巴士刊登公告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12月终止的本意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东星巴士为卢勇购买社会保险至2012年12月的事实,东星巴士陈述系公司工作疏忽所致,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劳动合同期满后,卢勇未为东星巴士提供劳动,故不能仅依据东星巴士在合同到期后仍为卢勇购买社会保险而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持续至2012年12月,本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至2011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的规定,东星巴士应当支付卢勇经济补偿金。卢勇于2008年1月到东星巴士工作,2011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故东星巴士应支付卢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780元(2695元/月×4个月)。卢勇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二)关于东星巴士应否支付卢勇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工资80626元的问题。2011年12月31日东星巴士与卢勇所签劳动合同到期后,卢勇未为东星巴士提供劳动,故其要求东星巴士支付其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卢勇要求东星巴士支付其2010年9月至2011年12月的工资问题,由于卢勇一直未到东星巴士上班,而东星巴士已向其发放了2011年6月之前的工资待遇,卢勇要求东星巴士按照其未休病假前的正常工资向其发放工资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1年6月至2011年11月的工资,因卢勇未为东星巴士提供劳动,故其要求东星巴士支付其在此期间的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三)关于东星巴士应否支付卢勇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卢勇对此应是清楚的,由于续签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而本案中,东星巴士无与卢勇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愿,卢勇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与东星巴士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愿,且劳动合同到期后卢勇亦未为东星巴士提供正常劳动,由于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故卢勇要求东星巴士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对于卢勇要求东星巴士为其补缴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社会保险,以及为其补办2011年10月至2013年4月的住房公积金的问题,因补缴社会保险费、补办住房公积金属行政管理范畴,不属法院审理范围,故对卢勇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卢勇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合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3)锦江民初字第2847、2893号民事判决。二、成都公交集团东星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卢勇经济补偿金10780元。三、驳回卢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0元,由成都公交集团东星巴士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卢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建凯审 判 员  周 文代理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陆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