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郯民初字第37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孙建与郯城县马头镇梁楼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郯城县马头镇梁楼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3767号原告孙建。委托代理人郑洪亮,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郯城县马头镇梁楼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黄立伟,该村书记。原告孙建与被告郯城县马头镇梁楼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利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洪亮,被告郯城县马头镇梁楼村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黄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诉称,2009年3月1日,原告孙建与被告梁楼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梁楼学校西河滩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10亩河滩土地,承包期限为15年,自2009年3月起至2024年3月止,一次性交清承包费29000元,如五年之内扒河或蓄水,所承包河滩被水淹没,被告方退还全部承包费,不付利息。任何一方违约,按全部承包费的20%支付违约金。2012年秋,白马河湿地工程占用了原告全部的河滩承包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承包费,被告一直推诿不予退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承包费29000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郯城县马头镇梁楼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属实,村里有钱时再给原告,现在村里没有钱,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1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承包了被告位于学校西的10亩河滩地,承包期为15年,自2009年3月起至2024年3月止,原告一次性交清了承包费29000元。双方同时约定在五年之内扒河或蓄水,上述承包地被水淹没,被告应退还全部承包费,但不付利息。任何一方违约,需按全部承包费的20%支付违约金。2012年秋,白马河湿地工程占用了原告承包的全部的河滩承包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等证据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于2009年3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后因客观因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并非被告的过错所造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郯城县马头镇梁楼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孙建承包费29000元。二、驳回原告孙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元,由被告郯城县马头镇梁楼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程幸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