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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白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李长润与沈宗伟、王国凤、成都电业局金堂供电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润,沈宗伟,王国凤,成都电业局金堂供电局,李长良,丁泽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民初字第953号原告李长润。委托代理人曾红波,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宗伟。被告王国凤。委托代理人何世方,四川西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电业局金堂供电局。住所地:金堂县三中园区金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谭毅,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洪,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长良。被告丁泽香。委托代理人何顺明,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长润与被告沈宗伟、王国凤、成都电业局金堂供电局、李长良、丁泽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云书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0日、10月24日先���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间,被告成都电业局金堂供电局向本院申请追加李长良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李长润向本院申请追加丁泽香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均予以准许。在第一次庭审后,被告成都电业局金堂供电局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李长润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目前已鉴定结束。原告李长润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红波,被告沈宗伟、王国凤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世方,被告成都电业局金堂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洪,被告李长良、丁泽香的委托代理人何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润诉称,原告系被告沈宗伟、王国凤的雇员,长期在沈宗伟、王国凤开办的草糠加工点打工。2012年11月中旬,沈宗伟、王国凤运稻草的车将位于姚渡镇坪家村13组村道上方的电线挂断。卸完稻草后,沈宗伟、王国凤就叫原告随返���车返回去将电线接好。出于雇主的要求,原告随返空车一起返回断线处,并爬上运草车车头将电线接好,但接头不规范,出现了叉头。2012年12月10日,沈宗伟、王国凤的运草车再次经过该处,因当天下雨,电线接头处出现火花,原告就再次爬上运草车车头去接电线,后触电被弹下运草车,严重摔伤。沈宗伟、王国凤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成都电业局金堂供电局作为电线线路产权人,未尽到管理维护职责,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现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91612元(医疗费95972.24元、误工费130元/天×130天=16900元、鉴定前护理费60元/天×130天=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7天=540元、营养费20元/天×27天=54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000元/年×20年×40%=5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450元、续医费36410元、鉴定后护理费1800元/月×12月×5年×50%=5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金额,将残疾赔偿金金额变更为58808元,续医费金额变更为11000元。被告沈宗伟、王国凤辩称,运草车的驾驶员系外地人,运草车将电线挂断后,通过其把原告介绍给驾驶员。接线的报酬,由原告与驾驶员之间协商。原告把电线接好后,驾驶员直接把钱付给原告。被告没有叫原告去把电线接好,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成都电业局金堂供电局辩称,被告不是该线路的产权人,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因电击受伤,本案应当追加车主承担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长良、丁泽香辩称,原告因接电线摔伤,与被告没有关系,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沈宗伟、王国凤夫妻二人在姚渡镇坪家村12组开办草糠加工厂,李长润在此打工。2012年11月中旬,沈宗伟、王国凤购买的稻草由一个外地的驾驶员驾车运输。在途经姚渡镇坪家村13组村道时,将李长良、丁泽香院外的电线挂断,导致李长良、丁泽香家无法用电。丁泽香找到沈宗伟要求把电线接好。沈宗伟、王国凤便找到驾驶员要求维修。驾驶员提出其是外地人,不好找人维修。于是,沈宗伟就介绍李长润给驾驶员。李长润与驾驶员协商后,由李长润去接电线,驾驶员付50元报酬。卸完稻草后,李长润随车一起到断线处,爬上运草车将电线接好,并收下驾驶员付的50元报酬。庭审中,李长润陈述“我另外做的事我另外得的报酬”。2012年12月10日,因天下雨,电线接头出现火花。丁泽香要求李长润去把电线接好,被李长润拒绝。之后,李长润走在路上,李长润之妻曾振琼要求李长润去把电线接好,李长润表示同意。后来,李长润爬上另外一辆运草车去接电线,被电击后受伤。受伤后,李长润在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6日出院,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95972.24元。出院建议:“1、建议卧床休息3月,3月后复查颈椎平片、右膝平片,根据复查结果决定是否行下地或坐立活动……5、加强护理,加强营养;6、我科随访”。2013年4月18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李长润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评定为七级,后续治疗费约需36410元,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1人,护理年限暂定5年。花去鉴定费2450元。在第一次庭审中,成都电业局金堂供电局对李长润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3年9月27日,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对李长润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十级,属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约需11000元。沈宗伟、王国凤支付鉴定费2000元。同时查明,李长良与丁泽香系夫妻。李长良与成都电业局金堂供电局签订居民供用电合同,李长良家��成都电业局金堂供电局供电。供电线路由李长良家的对面院落经过村道上方到达李长良家。挂断电线位于李长良家院外的村道上方。从2012年11月中旬供电线路被运输车辆挂断时起至李长润受伤时止,成都电业局金堂供电局未对该线路进行维护。再查明,李长润不具备相应的电工知识。李长润在受伤后向沈宗伟、王国凤借款3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调解申请书、调解笔录、人民调解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在2012年11月中旬,李长润在不具备相应电工知识的情况下,经沈宗伟介绍从驾驶员处承揽接通电线的工作,并收取了驾驶员支付的报酬。但是,李长润所接电线能通电不规范。2012年12月10日,因天下雨,电线接头出现火花,对过往的车辆、行人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该安全隐患,应当由相关供电部门予以排除。然而,李长润在其妻的要求下,明知自己不具备电工知识,继续对有安全隐患的电线进行作业,应当预见的安全隐患可能对自己身体造成危害,而没有引起高度注意。对其身体损害,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当承担较大的责任。沈宗伟、王国凤作为李长润的雇主,介绍不具备相应电工知识的雇员去承揽接通电线的工作,存在选任过失。虽然李长润是在第二次接电线时受伤,但与第一次未将电线接好符合规范有因果关系。对李长润的损害,沈宗伟、王国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支付报酬的驾驶员,与第一次李长润接线时虽有关联,但是在接线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清结,驾驶员不承担责任。对成都电业局金堂供电局请求追加驾驶员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成都电业局金堂供电局对村道上方的供电线路负有维护���义务。在线路存在安全隐患时未能及时排除,对李长润作业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管理不善的责任。李长良、丁泽香作为用电人,对其家院外的供电线路无维护义务。对李长润的损害,不存在任何过失,不承担责任。根据双方对李长润的损害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由李长润承担50%的责任,沈宗伟、王国凤承担30%的责任,成都电业局金堂供电局承担20%的责任。对李长润的经济损失,沈宗伟、王国凤、成都电业局金堂供电局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赔偿。经本院依法核实,李长润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95972.24元;2、误工费,按照四川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为26700元/年÷365天×(27天+90天)=8558.63元;3、护理费60元/天×(27天+90天)=70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7天=540元;5、营养费20元/天×27天=540元;6、交通费,因李长润在成都军区总医院持续住院治疗,综合考虑其病情、住院时间,确定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7001元/年×20年×41%=57408.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6400元;9、鉴定费2450元+2000元=4450元;10、续医费11000元;11、构成护理依赖的护理费,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李长润请求1800元/月×12月×5年×50%=5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1-11项合计256189.07元。由沈宗伟、王国凤赔偿30%为76856.72元;由成都电业局金堂供电局赔偿20%为51237.81元。其余的经济损失,由李长润自行承担。对李长润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沈宗伟、王国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李长润经济损失76856.72元。扣除已付的34000元,还应支付42856.72元。二、由被告成都电业局金堂供电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李长润经济损失51237.81元。三、驳回原告李长润对被告李长良、丁泽香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长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9元,由被告沈宗伟负担(被告沈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竹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