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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黄民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陈美兰、黄长春、黄益寿、于培华与柳爱成、柳正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兰,黄长春,黄益寿,于培华,柳爱成,柳正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黄民初字第1260号原告陈美兰。原告黄长春。原告黄益寿。原告于培华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沪麟、王斌。被告柳爱成。被告柳正岳。委托代理人吴东生。原告陈美兰、黄长青、黄益寿、于培华与被告柳爱成、柳正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沪麟、王斌,被告柳爱成(第一次到庭),被告柳正岳委托代理人吴东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共同诉称,2011年9月1日中午,原告陈美兰之夫黄其华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泰兴市珊七线3K+250M处与驾驶电动车的柳爱成、柳正岳发生交通事故,致黄其华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柳正岳、柳爱成均为酒后驾车,但该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17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误工费31176元、护理费59826元、营养费3360元、残疾赔偿金4477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560元、交通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425元,合计627801.16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泰兴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的发生。2、提交黄其华在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珊瑚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入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证明黄其华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欠费说明,证明黄其华的医疗费欠费66134.96元。3、提交扬州五台山医院和泰兴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黄其华因交通事故分别构成三级伤残和六级伤残及鉴定费。4、泰兴市公安局珊瑚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证明黄其华已死亡。5、泰兴市公安局珊瑚派出所和泰兴市珊瑚镇珊瑚新村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黄其华生前系非农业户口。6、常州新华昌国际集装箱有限公司和原告黄长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以及由该公司出具的两份工资停发证明和常州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黄长春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一份,证明黄长春因父亲黄其华交通事故受伤后直至黄其华死亡之日请假在家护理,主张护理费标准49404元/年。7、泰兴市珊瑚镇珊瑚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黄其华的父母共生育六个子女的事实。8、泰兴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证人胡润继询问笔录,证人陈述,事故发生时,我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珊七线由东向西行驶,突然一辆带篷子的电动三轮车从我左边一下子上了前,速度非常快,车上并排坐了两个人。带篷子的电动三轮车超过我不到20米,我听到一声响,我知道出事了,当我开到出事地点,停下来跑过去,带篷子的电动三轮车撞的甩到路道北边,车上的两个人还没有下来,年龄大的坐在南边,年龄稍轻的坐的北边,一辆电动自行车倒在电动三轮车的南边……,再后来广陵交警中队的人过来了,我看交警中队在登记的时候,老头说是驾驶员,我就奇怪就对电动自行车的家人说应该是年轻人开的呀,怎么老头出来顶替的呀……。年龄大的坐在南边(电动三轮车的左边),年龄小的坐的北边(电动三轮车的右边)……。9、泰兴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证人刘宏生询问笔录,证人陈述,我坐在刘明德家大门口,面朝北,听见响就抬起头看到一个电动三轮车与一个二轮电动车相撞……,电动三轮车上有两个人,一个年纪大点的人从电动车后座跳下车,而且是从车厢南边跳下车的,一个年级轻的坐在电动三轮车里面,也不知道是什么时间下的车……,当天是晴天,视线很好……。10、交警部门在泰兴市珊瑚镇江宇铸造有限公司厂区内实施的侦查实验笔录,以确定电动三轮车驾驶室内驾驶员位置,结论为王恒新、叶春虎并排坐在发生事故三轮车的驾驶室内,王恒新坐在右侧模拟驾驶,叶春虎坐在左侧。该电动三轮的脚刹踏板及油门调节器在右侧,在正常情况下,在左侧的人员右脚不能踩到脚刹车踏板,并且握方向盘把手的人员要占到驾驶室三分之二以上的空间,在现场监控录像中,驾驶室内右侧人员所占空间在三分之二以上。综上所述,驾驶人员为驾驶室内右侧人员。以证明被告柳正岳为驾驶员。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柳正岳对证据1、2、3、4、7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仅从证据表面不能看不出其是非农户口;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劳动合同签订的日期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有交叉,集装箱公司制造部的章,不能当证据使用。对黄长春在该单位工作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另外黄长春的完税证明上时间是2011年1月份至2011年的12月份,说明事故发生后黄长春仍然在单位工作,单位没有停发工资,故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后黄长春护理其父。对证据8、9、1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柳爱成的陈述是不一致的,广陵中队所作的侦查实验笔录没有排他性,这一种实验结论不是科学的唯一的应该有的结果,所以这一份侦查实验笔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且均与被告柳爱成的陈述不一致,对询问笔录及侦查实验笔录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柳爱成对证据1、2、3、4、5、6、7认为其不识字。被告柳爱成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是对方撞的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柳爱成未举证。被告柳正岳辩称,被告柳爱成作为车辆所有人,为第二被告运输物品,第二被告给了运费,两被告间系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柳爱成系车辆驾驶人,被告柳正岳系乘坐人,这一事实有柳爱成可以证明,因此被告柳正岳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另原告自始至终也没有证据证明车辆为两个人共同驾驶。被告柳正岳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交2010年4月3日珊瑚八达电动三轮车销售部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系柳爱成购买,车主为柳爱成。对该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应当提交机打的正式票据,不能确认其真实购买的是该电瓶三轮车。同时该份收据是由被告于事后补交给交警部门的,不能确认该份收据的真实性,不排除于事后补开。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事发时该车辆就是由柳爱成驾驶。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9月1日13时15分,四原告之亲属黄其华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泰兴市珊七线3K+250M处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三轮车的柳爱成、柳正岳发生交通事故,致黄其华受伤。2012年5月7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如下事实:1、黄其华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泰兴市珊七线3K+250M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黄其华受伤;2、事故发生时电动三轮车上有两人,分别为柳爱成、柳正岳;3、经检验柳爱成体内酒精含量0.3860mg/ml,柳正岳体内酒精含量1.1032mg/ml;4、黄其华事故发生后头部受伤,黄其华是聋哑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不能如实反映;5、由于当事人与证人之间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反映不一致,故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黄其华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珊瑚镇医院住院治疗73天(其中在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57天、珊瑚镇医院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13177.16元(不包含在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拖欠的医疗费),2012年10月25日、2012年11月6日经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及泰兴市人民医院鉴定,黄其华因交通事故构成3级、6级伤残,并建议误工期限从损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护理期以终身护理为宜,营养期以24周为宜,花去鉴定费3560元。2012年11月16日黄其华死亡。又查,黄其华于1957年9月10日生,1999年因珊瑚撤乡建镇,黄其华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户,其死亡后继承人为妻陈美兰、子黄长春,父黄益寿、母于培华,其父母共生育六个子女。审理中,原告另主张黄其华之子黄长春因黄其华受伤,从常州新华昌国际集装箱有限公司请假回家护理,故主张护理费标准49404元/年。另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1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2年度农村居民标准8655元/年计算。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事故责任如何划分;2、侵权行为人如何认定;3、原告之损失范围。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因本次事故发生于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勘验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黄其华是聋哑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不能如实反映,由于当事人与证人之间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反映不一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法查清,对事故责任未能进行确认,故从公平原则角度,两车应各承担50%的责任。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向现场目击者调查,并进行了侦查实验,目击者之一证实驾驶电动三轮车的为年轻人,即为本案被告柳正岳,对驾驶员所坐位置等均能够准确陈述;另一位目击者证实年纪大的从车厢南侧下车,即证实柳爱成所坐位置在车辆左侧;公安机关侦查实验亦能够认定坐在右侧的人员为驾驶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形成证据链,确认被告柳正岳就是实际驾驶员。虽然在事故现场及庭审中,被告柳爱成辩称,其为实际驾驶人,但被告柳爱成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亦未得到公安机关的确认,且两被告系叔侄关系,本院亦难以认定被告柳爱成为实际驾驶员。庭审中,被告柳正岳辩称,车辆不可能由两个人共同驾驶,柳爱成已经自认其为驾驶人,且车辆所有人为柳爱成,故应认定柳爱成为驾驶员,对此本院认为,即使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柳爱成,对非机动车法律并未明确必须由实际车主方可驾驶,故被告以柳爱成为车主就应确认其为驾驶员之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故被告柳正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焦点3,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之亲属黄其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死亡后之损失本院确认,1、医疗费13177.16元有医疗机构医疗费票据在案证实,该损失为原告实际支付损失,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黄其华在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因原告尚未与医院结算,原告实际支付后,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故本案中本院暂不予理涉。2、住院伙食补助费,黄其华住院共计73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8元/天×73天=1314元。3、营养费,经鉴定机构建议,黄其华营养期限以24周为宜,故本院确认168天,营养费计20元/天×168天=3360元。4、护理费,经鉴定机构建议,黄其华需终身护理,黄其华2012年11月16日死亡,故其护理期限计442天,原告主张黄其华受伤期间由其子黄长春护理,护理费标准49404元/年,对此本院认为,黄长春作为黄其华之子在其父亲受伤期间回家护理,符合情理,且其所提交常州新华昌国际集装箱有限公司和黄长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以及由该公司出具的两份工资停发证明和常州市地方税务局所出具的黄长春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其收入状况,但该证据不能完整反映其收入减少的数额,本院难以确认黄其华死亡前均由黄长春护理的真实性,故本院酌情确认黄其华住院期间为黄其华护理,其余护理本院酌情参照本地区护工标准70元/天计算,护理费计49404元/年/365天×73天+70元/天×369天=35710.55元。5、误工费,经鉴定机构建议其误工期限至其定残前一天,故误工期限计432天,原告主张黄其华属于非农户,应参照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此本院认为,黄其华属于聋哑人,且系撤乡建镇时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户,其并未举证证明土地被征用的依据,故本院酌情参照农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59.41元/天计算,误工费计59.41元/天×432天=25665.12元。6、残疾赔偿金,黄其华属于非农户,其因交通事故构成3、6级伤残,原告主张参照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341元/年的标准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故残疾赔偿金计26341元/年×20年×80%+26341元/年×20年×50%×10%=447797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数额偏高,结合本地区社会物质文化生活水平故本院酌情计算25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虽然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但考虑到原告方为处理交通事故、两次住院、进行鉴定等确需花去部分交通费,故本院酌情计算15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母共生育六个子女,其父母均已超过75周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计8655元/年×5年×2人/6人=14425元。9、鉴定费3560元,有鉴定机构鉴定费票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合计571508.8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正岳赔偿原告之亲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85754.4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0元,减半收取3480元,原告承担1740元,被告柳正岳承担174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柳正岳于履行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6960元(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1101040058888)。审判员  蒋鹏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吕丹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