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奎民一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宗小静与于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小静,于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民一初字第498号原告宗小静。委托代理人于明君,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阳。委托代理人韩明,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宗小静与被告于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小静委托代理人于明君、被告于阳委托代理人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3日,原告经潍坊恒信房产营销中心介绍,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以西、福寿街以北阳光新巢小区×号楼××室房产。约定部分款项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如不能办理贷款,合同废止,被告退还原告定金。现因银行政策调整,已不办理二手房贷款业务,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定金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实,但因原告不到银行办理贷款手续,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构成违约,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不予返还定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3日,原、被告通过潍坊恒信房产营销中心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坐落于潍坊市××区××路以西、福寿东街以北××小区××号楼××室房产,该房建筑面积71.63平方米(以实际下证为准),价格325000元,结算方式约定于2012年6月23日原告付被告定金10000元,于被告房产证下证之日起二十天内到银行办理审批贷款手续,待银行审批通过此房解除抵押后次日双方到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同时原告付清被告首付款含定金,其余房款由银行放款形式一次性付给被告。合同还约定,原告违约,被告不退还定金,被告违约,自违约之日起七日内将定金双倍返还给原告,并承担原告所缴纳的中介费。原告保证购买此房属首套房,保证名下没有贷款,没有不良信用记录,若因银行原因审批贷款不通过,此合同作废,被告退还原告定金10000元整,双方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定金10000元。2012年7月15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2012年7月18日之前原告付给被告购房定金80000元,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给原告居住,待被告房产证下证后二十天内到银行办理贷款审批手续,原告保证购买此房属于第一套房,名下无贷款,银行征信无不良记录,被告自行解除此房的银行贷款抵押。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未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后双方因退还定金问题发生争议,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原告主张,签订购房协议后,原告多次找到银行,询问办理贷款事宜,银行明确答复,原告是外地户口,没有本地收入证明,原告不符合贷款条件,对原告的贷款不予受理。因此是银行原因导致不能办理贷款手续。原告对自己的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主张,2012年9月被告下发房产证后,因原告个人原因未去银行办理贷款手续,并申请潍坊恒信房产营销中心工作人员谭某某某、李某某出庭予以证实,证人谭某某系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的经办人,谭某某作证称,系原告个人以各种理由不去银行办理贷款手续;证人李某某称,以上情况只是听同事所说。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收到条、补充协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潍坊恒信房产营销中心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12年6月23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购房定金10000元,2012年7月16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对原告缴纳的购房定金事宜变更为2012年7月18日前交80000元,并对交房及办理银行贷款手续等事宜作出进一步明确约定,虽然原、被告约定的购房定金数额超过法律规定的定金最高不得超过总标的额20%的比例规定,超出部分无效,但原告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履行缴纳定金的义务,亦构成违约,且原告对银行不予批准贷款的主张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根据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违约,被告不退还定金”的约定,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关于系因银行原因审批贷款不通过,被告应退还原告定金100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00元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宗小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宗小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连丰代理审判员 陈要香代理审判员 李方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永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