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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永商初字第3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张爱婵与徐德超、俞孟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婵,徐德超,俞孟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3237号原告:张爱婵。被告:徐德超。被告:俞孟青。原告张爱婵与被告徐德超、俞孟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许凌云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婵、被告徐德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孟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婵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德超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5000元,并由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二份,并约定8万元本金利息按月利1.5分计算。该款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也未有支付利息。原告认为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5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8万元利息从2002年2月4日起按月利1.5分算至判决归还之日止,其中75000元利息从2013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被告徐德超的答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仅向原告借过本金80000元,由于我不能还款,故出具了一张75000元借条,这张借条是利息。被告俞孟青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庭审中出示并陈述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张爱婵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徐德超、俞孟青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13年10月14日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德超向原告借款75000元的事实。3、2013年10月14日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02年2月4日,被告徐德超向原告借款8万元,利息壹分伍计算的事实。被告徐德超质证意见为:借条、欠条都是我写的。但借款本金只有8万元,75000元是利息。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自2008年12月5日以来,被告徐德超陆续归还原告利息7000元。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具备民事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印证原告的主张。原被告均确认证据2系截至2002年2月3日的借款利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支付利息7000元,该笔利息应在原告主张的利息中予以扣减。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德超向原告借款8万元,截止2002年2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75000元,并于2013年10月4日出具欠条一份。同日,被告又向原告补充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借款8万元,借款日期为2002年2月4日,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至今,被告已归还利息7000元。另查明,被告徐德超、俞孟青于1975年2月1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张爱婵与被告徐德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徐德超对于尚欠原告80000元借款予以确认。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被告徐德超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对于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中的75000元系被告所欠的利息,不应再计算损失。被告已支付的7000元应当予以扣减。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俞孟青未到庭答辩或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徐德超的个人债务,故被告俞孟青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德超、俞孟青归还原告张爱婵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2年2月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扣除7000元);二、由被告徐德超、俞孟青归还原告利息7500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3元,由被告徐德超、俞孟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凌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陈珩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