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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任学宗与沈阳森王木业有限公司、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学宗,沈阳森王木业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1043号原告:任学宗。委托代理人:任丹。委托代理人:郭京杰。被告:沈阳森王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于亚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卫国。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宋连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丹。原告任学宗与被告沈阳森王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业公司”)、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程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学宗委托代理人任丹、郭京杰、被告木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卫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学宗诉称:2012年8月20日,白海涛驾驶辽AKG6**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大东区联合路东站街路口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后果。经大东区交警支队认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右侧骶骨翼及双侧耻骨上支骨折、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伤、皮裂伤、皮挫伤等。原告第一次起诉主张2012年8月20日-2013年1月17日的住院期间的住院费和营养费、辅助器具费,之后原告继续住院治疗45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04914元,原告住院期间按每日150元雇佣护工,节假日有付双薪的情况,护理费共计62700元,住院期间均为2级护理。原告为沈阳中兴防爆电器厂职工,月工资31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4914元、营养费9231元、辅助器具费17116元(轮椅1488元、尿不湿15628元)、护理费62700元、误工费41229元、住院伙食费20250元、交通费137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木业公司辩称:肇事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白海涛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我公司是该车的所有人。因事故责任无法查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原告存在过错,交警也没有出具事故认定书,不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此次主张的费用要求过高,请法院重新划定责任,请法院予以剔除原告主张的不合理费用。上次判决我公司已经赔偿原告135784.97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赔偿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赔偿5994元、财产损失限额赔偿166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118130.97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0日16时40分,白海涛驾驶辽AKG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东区联合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站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驾驶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后果。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150天(从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1月17日),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右侧骶骨翼及双侧耻骨上支骨折、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伤、皮裂伤、皮挫伤等伤。之后起诉至法院,依据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营养费、治疗辅助用品费、财产损失、鉴定费。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9月2日第二次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228天,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双侧脑挫裂伤、双肺病变、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症状性癫痫;于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29日第三次住院27天,诊断为:脑外伤术后,共支付医疗费104914元。原告三次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共405天),按照每日150元标准雇工支付护理费60750元(405天×150元/天)。原告是沈阳中兴防爆电器设备厂职工,月收入3100元,发生误工费41229元。原告住院期间不能自理,购买治疗辅助用品(尿不湿、卫生纸、轮椅)17116元。原告因事故支付住院伙食费20250元(405天×50元/天)、交通费500元。本次事故大东区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现场为有交通信号灯控制十字路口,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肇事双方其中一方当事人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有关,“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之规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任何一方有未按交通信号通行的违法行为,此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另查,辽AKG6**号车辆所有人是被告木业公司。司机白海涛系该单位职工,在工作期间发生本次事故。辽AKG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另查,依据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木业公司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营养费、治疗辅助用品费、财产损失、鉴定费总计135784.97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赔偿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赔偿5994元、财产损失限额赔偿166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118130.97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3份、用药明细、护理费票据、陪护证明、护理合同、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辅助器具费票据(购买轮椅、尿不湿)、交通费票据在卷证实,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大东区交警大队出具道路具体事故证明记载:现场为有交通信号灯控制十字路口,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肇事双方其中一方当事人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有关:“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之规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任何一方有未按交通信号通行的违法行为,此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依据该条款的规定,本案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举证责任在本案被告木业公司,故(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木业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对该车辆享有的支配、管理、收益的权利,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对本次事故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均抗辩重新划分事故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木业公司应当承担此次事故中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辽AKG6**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木业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等主张支付医疗费104914元(从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9月29日第二次、第三次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20250元(从2013年8月207日至2013年9月29日三次住院期间),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供护理费收据、营业执照复印件、陪护合同,主张住院期间按照每日150元护工护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依据原告的护理级别及标准计算护理费60750元(405天×150元/天),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其收入减少是客观存在的实事,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属于具体、直接损失,因此,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赔偿误工损失。原告向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误工证明,主张原告是沈阳中兴防爆电器设备厂职工、月收入3100元,发生误工费41229元(误工时间为三次住院405天),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为满足生活需要购买轮椅、尿不湿等辅助用品费支付17116元,是必要支出,属于直接损失,且原告提供票据加以佐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是直接损失,属于合理、必要支出,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结合原告的治疗时间及当地消费水平,本院酌定被告赔偿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营养费,但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任学宗医疗费104914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任学宗住院伙食补助费20250元;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任学宗护理费60750元;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任学宗误工费41229元;五、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任学宗辅助用品费17116元;六、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任学宗交通费500元;以上一至六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七、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4元,减半收取2327元,由被告沈阳森王木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654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 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孔斯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