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贵民二初字第004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周瑜与安徽省池州市贵池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瑜,安徽省池州市贵池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二初字第00468号原告:周瑜,男,1966年3月3日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查相平,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池州市贵池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五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精康,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文斌,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瑜诉被告安徽省池州市贵池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瑜及其委托代理人查相平、被告一建公司法定代表人陶五一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文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瑜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建的池州市城西安置新区安置房一期二标段4#-8#楼工程项目由原告现场负责和实际施工,约定工程总造价13062842.36元,约定工程进度款按约支付外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决算审计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完成了施工任务,施工工程于2012年9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工程总决算款13115414.28元也于2013年4月27日审计通过。被告截止2013年7月尚欠876972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76972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证明2011年10月8日,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与被告一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池州市城西安置新区安置房一期二标段建筑工程由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发包,一建公司承建,合同价13062842.36元。2011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作为发包方将上述承建的工程发包于原告,由原告承包施工,合同价款13062842.36元;证据二,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招标文件一份,证明池州市城西安置新区安置房一期二标段为4#-8#楼;证据三,贵一建字第2011(015)号文件,证明被告为便于原告承包工程施工,根据建筑市场通行做法,于2011年10月9日任命原告为城西安置新区安置房一期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证据四,工程造价审计定案表一份,证明原告承包工程造价于2013年4月27日由审计部门审定为13115414.28元;证据五,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审批表、建设资金拨付审计表各一份,证明建设部门就原告承建的工程于2013年6月21日统一支付工程款总额13115414.28元,并已合计支付12455414.28元,尚有工程保修金660000元未拨付;证据六,管理费收据5份,证明被告自2011年11月至2013年2月已按建设单位拨款1109万元在原告应得工程款内直扣管理费221800元;证据七,工程款支付时间一览表及银行转账明细表8份,证明被告自2011年11月18日至2013年6月30日共支付原告工程款827.6688万元,直扣管理费21.9108万元,直扣其他款项392.9618万元,退还工程保证金129万元,被告尚欠工程款866972元及保证金1万元,合计876972元,尚欠管理费收据27308元收据一张。被告一建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中所称并非事实;2、原告应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否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3、2013年2月原告利用被告的信任,收取款项后拒不发放农民工工资,导致公安机关及质检部门介入给公司造成了恶劣的声誉影响,这违反了原告向被告所作出的承诺和约定;4、本案诉状中所称工程4#、8#楼的施工人在与原告协商后,公司将农民工工资直接付给了原告,但原告没有遵守双方之间的约定支付农民工工资;5、被告正就5#、6#、7#楼工程的农民工工资进行统计,因原告无理阻挠,现仍未统计结束。最后,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一建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池建市函(2013)321号文、池建市函(2013)67号文、杏村派出所证明,证明1、被告作为建筑企业和诉称工程总承包人有义务在结算工程款时督促分包人依规对农民工工资登记造册并直接予以发放;2、周瑜利用被告对其信任,收取工程款后,没有依约直接发放给农民工,对公司声誉造成恶劣影响,这违反了原告向被告作出的承诺和约定;证据二,安置房二期4#、8#楼工程款的结算单两张、付款手续和收条一份,证明1、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员是陈小生和张利民;2、经他们协商,被告已将两栋房屋工程合计597384元支付给原告周瑜;3、根据上述两人反映,原告收款后未按约定将款项给付二人,导致农民工工资无法兑现;证据三,11张收据,证明原告收取款项数额11333334元;证据四,195万元工程款的发票及应付纳税凭证2张,证明建设工程的税费及综合费率为4.95%;证据五,合伙协议复印件,证明工程施工期间,原告与黄明发进行合伙的事实,根据原告自行举证黄明发签字的管理费收据,若有合伙人,法院需依职权追加参与共同诉讼;证据六,收据五张,证明被告已扣部分管理费221800元;证据七,收据两张,证明被告代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2250元;证据八,借据三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借款16万元;证据九,证明及合伙协议,证明合伙的事实及黄明发在被告处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一建公司对周瑜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中经济技术管委会与一建公司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实被告不予质证;对证据二、四、五、七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个任命仅仅说明原告是现场负责人,不能证明原告就是工程承包人;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原告周瑜对一建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即使在2013年2月6日原告承包工程有农民工催讨工资的行为也是因为被告不付工程款造成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被告之间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主体,被告发包工程由原告来承包,原告发放农民工工资与第三人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中只要是原告出具的收据,均予以认可;对证据四的税费款均是原告交付的,并不是被告垫付的;对证据五认为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案审理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证据六的三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七不予认可,该两份收据中所载明的利息是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的,我方并不认可;对证据八无异议;对证据九的借款是黄明发所借,并不能在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综合全案,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一建公司对周瑜提交的证据一中的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与一建公司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均予以认定;周瑜对一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六、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均予以认定。被告一建公司对证据一中周瑜与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复印件不予质证,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9月20日,早于一建公司与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订立合同的时间,现无原件核实该合同的真实性,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并未有银行部门的印章,本院不予认可。对一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该两份文件以及杏村派出所的证明是有关农民工工资的发放问题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一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该两份结算清单上,经手人均有周瑜签字,且周瑜于2013年8月16日领取该笔工程款,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税率为4.95%,且是由原告自行缴纳税款,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对一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五,该协议为黄明发与周瑜之间签订的,合伙关系存于黄明发与周瑜间,但所有与一建公司间的工程结算与工程款领取均由周瑜经手,与黄明发并无关系,本院对该协议不予认可;对证据七,2012年7月10日由一建公司出具的收据两张,注明收到周瑜归还的借款7万元及利息32250元,收款方式为“账上直扣”,一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关于利息32250元的约定,对周瑜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对证据九,该证明表明1万元借款系黄明发个人借款,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一建公司与安徽省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一建公司承建池州市城西安置新区安置房一期二标段(4#、5#、6#、7#、8#)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3062842.36元。2011年10月9日,一建公司任命周瑜为池州市城西安置新区安置房一期工程的项目现场负责人。2013年4月27日,该工程经审计总造价为13115414.28元。截止2013年7月17日,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已拨付工程款12455414.28元。2011年11月17日至2013年8月16日,周瑜分11次在一建公司领取城西安置房工程款共计11333334元;2011年11月17日至2013年2月7日,一建公司共扣收管理费221800元;2011年11月24日、2012年6月25日、2013年8月1日,周瑜分三次共向一建公司借款16万元;2011年12月2日,一建公司扣收借周瑜借款3万元,2012年7月10日,一建公司扣收周瑜借款7万元。本案诉讼中,周瑜向本院提出保全的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已依法作出(2013)贵民二初字第00468-1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了一建公司所有的财产95万元。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周瑜是否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尚欠工程款的数额。对于周瑜是否为实际施工人的争议焦点。周瑜认为,根据其与一建公司间的合同与一建公司2011年10月9日的文件,以及一建公司向其支付部分工程款的行为,可以认定其为城西安置房工程一期二标段的实际施工人。一建公司认为,合同是其与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一建公司才是该项目的承建方,周瑜仅是该项目的施工现场负责人,且工程的4#、8#楼的实际施工人并不是周瑜。根据原告提交的《安徽省池州市贵池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文件》贵一建字2011(015)号中任命周瑜为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被告提交的周瑜在一建公司领取工程款的收条中注明的领款事由为“城西安置房二标段工程款”以及管理费收据,该三份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周瑜为城西安置新区安置房一期二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于尚欠工程款的数额的争议焦点。周瑜认为,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已拨付该工程工程款12455414.28元,扣除被告应收的管理费249108(12455414.28×2%)、借款60000元、已拨付工程款11333334元,剩余部分应支付给原告。一建公司认为,当初与周瑜口头约定的管理费与税率共计是7%,现暂扣的管理费是按2%计算,税费是由原告自行缴纳的,税率为4.95%,则一建公司仍应扣收管理费0.05%,即6558元(13115414.28×0.05%),且周瑜的借款为16万元,该借款应当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对于管理费的扣收标准,原、被告各执一词,且双方并无书面约定,但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二,4#楼与8#楼的工程结算单中第六项“税、管理费”的计算标准均为7%,则对一建公司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周瑜仍应给付管理费,但管理费的扣收标的应按已拨付的工程款总额计算,周瑜仍应支付管理费6228元(12455414.28×0.05%)。庭审中,周瑜承认其向一建公司共借款16万元亦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但称其中10万元借款,已由一建公司在2011年11月17日支付第一笔工程款时,直接从其账户扣除104000元支付给一建公司职工用于归还该借款,尚欠的6万元同意从未付工程款中扣除;一建公司辩称该借款并未从工程款中扣收,也未支付给其公司职工,该笔104000元的还款是周瑜与其公司职工间的个人借款,与一建公司无关。本院认为,根据周瑜与一建公司提交的2011年12月2日管理费收据,收款方式为“账上直扣”表明周瑜已归还该30000元借款;2012年7月10日,一建公司出具收据注明周瑜归还借款70000元,可以确认周瑜已归还借款10万元,但该10万元借款是否从已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双方存有争议。由一建公司提交的转账支票存根中载明的数额与周瑜出具的工程款收条中载明的数额相吻合,可以认定该10万元还款并非在周瑜出具收条的工程款内扣除,对周瑜的诉称意见不予采信。现周瑜诉求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借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池州市贵池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瑜工程款706744元(12455414-11333334-160000-255336(12455414×2.05%));二、驳回原告周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7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570元,由被告安徽省池州市贵池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佳佳人民陪审员  张礼锋人民陪审员  李有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曾小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