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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8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9-02

案件名称

卢红卫与东莞市虎门银龙宾馆有限公司,张茂新,申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红卫,东莞市虎门银龙宾馆有限公司,张茂新,申延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8158号原告卢红卫,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熊晓峰,系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虎门银龙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某,营业执照号:XXX。法定代表人谢东霞。被告张茂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申延军,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卢红卫诉被告东莞市虎门银龙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龙宾馆”)、张茂新、申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虎门银龙宾馆有限公司、张茂新、申延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红卫诉称,2013年6月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银龙宾馆向原告借款560000元,借款期限自借款划入被告银龙宾馆指定的账户之日起计算,被告银龙宾馆同意于2013年7月1日归还本金560000元,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被告张茂新、申延军同意对被告银龙宾馆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7日、2013年6月28日向被告银龙宾馆发放借款人民币250000元、310000元。被告银龙宾馆于2013年6月28日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56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银龙宾馆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6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按日1‰计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茂新、申延军对被告银龙宾馆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银龙宾馆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6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分段计算:1、以25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以31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银龙宾馆于2013年6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银龙宾馆向原告借款560000元,于2013年7月1日前归还,按日1‰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张茂新、申延军作为保证人某某同上签名,自愿为案涉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3年6月7日委托东莞市恒富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银龙宾馆账户汇款250000元,于2013年6月28日委托杨国丽向被告银龙宾馆账户汇款310000元。被告银龙宾馆于2013年6月28日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56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授权书》、《汇款单》、《收据》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三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银龙宾馆借其人民币560000元一直未还,并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授权书、汇款单、收据等证据材料为证,现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逾期未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银龙宾馆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6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利息和违约金应分段计算:1、以25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以31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张茂新、申延军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盖章确认,自愿就案涉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在被告银龙宾馆不能偿还借款时,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张茂新、申延军应对被告银龙宾馆所欠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茂新、申延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银龙宾馆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虎门银龙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卢红卫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6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分段计算:1、以25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以31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茂新、申延军对被告东莞市虎门银龙宾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38元(已由原告预缴),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铮铮代理审判员  吴抒航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某某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某某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某某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1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