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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416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曹丽娜与赵春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曹丽娜,赵春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41674号原告曹丽娜,女,1951年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成宏骏,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春海,男,1955年6月17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负责人刘团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昌光剑,男,1988年5月23日出生。原告曹丽娜与被告赵春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穆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丽娜之委托代理人成宏骏,被告赵春海,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昌光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丽娜诉称:2012年12月22日13时,我步行至北京市朝阳区安翔北路与林萃路交叉口时,赵春海驾驶牌号为京X号小轿车驶来,赵春海所驾车辆与我相撞,我倒地受伤。后经交管部门认定,赵春海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后经查询,赵春海为其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此后,经法医部门鉴定,我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之后,我与赵春海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赵春海、保险公司赔偿我:1、医疗费202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1250元、护理费4480元、鉴定费2250元、伤残赔偿金656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范围内现行进行赔偿,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赵春海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尽力弥补曹丽娜的损失。从事故现场到之后住院、手术,曹丽娜���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全是我承担的。曹丽娜住院期间,我天天去看望她,还经常为其购买水果以及营养品,买的也是最好的。曹丽娜提出安装一个支架,便于行走,我也是同意的。在这种情况下,我认为自己在精神上已经对曹丽娜做出了安慰,其不应该再主张精神抚慰金。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护理费,我在其住院期间已经全部负担了,曹丽娜也不应该再重复主张。对于曹丽娜主张的医药费,我认可其中的检查费,但药费没有清单,我不清楚与本次事故有无关系,也不清楚有没有自费药。保险公司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由赵春生垫付了,故曹丽娜不应再主张。赵春生也给曹丽娜购买了营养品,因此曹丽娜也不应再主张营养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由赵春生支付,剩余护理费由法院酌情确定。伤残赔偿金由法院按照法律规定计算。我公司不同意承担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13时许,曹丽娜步行至北京市朝阳区安翔北路与林萃路路口时,赵春海驾驶牌号为京X号小轿车驶来,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曹丽娜受伤。事发后,曹丽娜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306医院(以下简称306医院)住院治疗,曹丽娜经诊断为:胸椎压缩性骨折、骨质疏松症、高血脂症、右侧肩部软组织损伤、右侧膝关节软组织损伤。306医院对曹丽娜实施了手术。2013年1月16日,曹丽娜出院,实际住院25天。出院时,医院建议曹丽娜:1、注意休息、避免负重以及剧烈运动;2、佩戴支具下地进行功能锻炼;3、术后1、3、6、12月门诊复查;4、带药出院,继续抗骨质疏松对症;5、不适随诊。同时,306医院开具陪护证明,载明:曹丽娜患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生活不能自理,需请陪护人员照顾,期限建议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2013年2月15日止。赵春海支付了曹���娜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1月15日的护理费3500元,伙食费1000元,以及医疗费58299.24元;此外,赵春海还为曹丽娜购买过部分营养品。出院后,曹丽娜花费了医疗费2021.92元。2013年6月18日,北京市朝阳区交通支队奥运村大队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对曹丽娜的伤情进行了伤残等级评定。2013年7月3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曹丽娜腰部活动度部分丧事,符合Ⅹ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曹丽娜承担了鉴定费2250元。另查,赵春海为京X号小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费用单据以及鉴定报告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相应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均���由侵权一方予以赔偿;构成伤残的,还应赔偿伤残赔偿金。法律还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各项费用,本院意见如下:医疗费。曹丽娜主张的医疗费,予法有据,且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数额亦计算正确,故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曹丽娜的该项主张予法有据,但赵春海已支付了其部分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故本院在计算数额时,将扣除赵春海已支付的伙食费。营养费。虽然赵春海在曹丽娜受伤后为其购买了部分营养品,但赵春海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票据,故本院无法确定赵春海支付营养费数额的情况下,本院仍支持曹丽娜主张营养费的请求,但具体数额,本院将酌情予以降低。护理费。考虑到赵春海已承担了曹丽娜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故本院仅支持曹丽娜出院之后的护理费用。具体期限,本院将参照306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予以确定,费用标准按照每天8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以及鉴定费。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曹丽娜该项请求,予法有据,数额计算正确,本院支持。因鉴定费不属于此次事故导致的直接财产损害,故不属于保险责任,应由赵春海承担。精神抚慰金。赵春海在事发后,为了弥补曹丽娜的精神损害,确实做出了很多努力。但曹丽娜��伤致残已是事实,其已构成伤残的事实,确给其带来了一定的精神伤害,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亦未超过合理限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曹丽娜医疗费二千零二十一元九角二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五十元、营养费一千元、护理费二千四百八十元、伤残赔偿金六万五千六百四十四元二角以及精神抚慰金五千元。二、被告赵春海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丽娜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三、驳回曹丽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元,由曹丽娜负担24元(已交纳);由赵春海负担900元(曹丽娜已预交,赵春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曹丽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穆 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许少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