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24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马宗民与刘守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宗民,刘守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453号原告马宗民。委托代理人曾超,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守晋。委托代理人孟宪涛,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宗民与被告刘守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8月19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0月23日、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宗民的委托代理人曾超、被告刘守晋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宗民诉称,2011年12月22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万元,约定2012年1月21日归还,并以其奔驰E300L(鲁G×××××)轿车一辆作为抵押担保,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刘守晋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支付利息损失4万元(自借款期满之日起至本案立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守晋辩称,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未交付被告借款,不应承担利息损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宗民是临朐县冠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12月22日,被告刘守晋给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马宗民现金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身份证号码37072419690202079X姓名:刘守晋20**年12月22日。车型:奔驰E300L车号:鲁G×××××若到期不还,自愿以本车抵押。还款日款(期):自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1月21号至(止)刘守晋20**年12月22号”的借条一支,刘守晋在借条上多处捺印。被告刘守晋向原告马宗民借款10万元,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营业执照等,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守晋向原告马宗民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书写并捺印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刘守晋借款后应当按双方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被告刘守晋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赔偿原告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被告刘守晋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被告刘守晋关于原告未实际支付给被告借款的辩解,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守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宗民借款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本金10万元,自2012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本院立案受理本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马宗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刘守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洪魁审判员 宗树森审判员 尚美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徐小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