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栖民一初字第17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万翠凤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和林,万翠凤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一初字第1788号原告于和林,男,195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万翠凤,女,195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于和林与被告万翠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和林诉称,被告万翠凤占用夹道面积建了一处车库,影响原告房屋排水,且无法修缮房屋,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拆除在原、被告房屋间的建筑物;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现场照片四张,欲证明被告侵权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现场照片没有异议。被告万翠凤辩称,我不同意拆除建筑物,建筑物是建在我的宅基地上,前面是我公婆家,因为没地方走道,那块地方就没有盖房留下来走道。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栖霞市松山街道南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搭建的小棚所用的土地是被告的宅基地。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村委印章是真的,上面写的内容是假的,那块地现在不知道是不是他的,开证明的人一个人代表不了村委。本院当庭出示由本院工作人员制作的现场示意图,证明现场状况。原、被告对示意图均无异议。本院听取了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现场照片四张、现场示意图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有异议的栖霞市松山街道南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认可村委印章的真实性,但对证明书写内容认为是虚假的。由于原告对其该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其所出具的证明效力更为可信,故本院对栖霞市松山街道南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原、被告家两房之间有3.28米宽的空地,1995年,被告利用原告家的山墙用椽子搭起了小棚,棚顶与原告家的平房下沿相连。2013年7月份,原告找人看,说被告家棚连在原告家平房上不好,原告让被告将棚拆了,被告不拆,原告将被告家的棚砸了。被告于2013年7月底,在距原告家山墙0.28米处,用砖垒了一道墙柱,上面搭建彩钢瓦。被告搭建的小棚东西宽3米,南北长12.04米。原、被告之间因小棚产生纠纷,2013年10月9日,栖霞市松山街道南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万翠凤现住房东与于和林住房西相邻,西边与于青华相邻,前边是万翠凤家老住宅(5间)与万翠凤现住房相平行。万翠凤现住房是祖辈留下的宅基地。因前面、东面、西面堵塞,无处开门,5间房的宅基地只能盖4间,房东头留下1间的地方走路(宽东西3.2米),门朝北,到厅房。此处的所有权完全应万翠凤所有,其他人无权干涉。”现原告以被告所建小棚影响原告家房屋的排水和修缮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拆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四张,有被告提交的栖霞市松山街道南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有本院制作的现场示意图一份在案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根据栖霞市松山街道南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所搭建的小棚建在自家的宅基地上,并不影响原告家的通风、采光、排水。被告1995年即利用此地搭建小棚,原告并未提出异议,且原告对其提出的主张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小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和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明大审判员  蒋基德审判员  于 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 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