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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民初字第26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2622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冯光,一般代理。被告武某甲,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冯光、被告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1998年2月6日生女孩武晨,××××年××月××日生育女孩武某乙、武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武某乙、武某丙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武某甲辩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感情很好,为了孩子和家庭,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4年认识并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1998年2月6日生女孩武晨,××××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女孩武某乙、武某丙。婚姻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原告长期在外打工,交流较少及被告怀疑原告嫌弃其生育女孩等多方某,夫妻感情发生变化,致使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经庭审查证认定的,庭审笔录及证据已收存、记录入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已生育三女,现双方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如原告珍惜多年来建立的夫妻感情,顾念子女的利益,夫妻感情仍可挽回。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武某甲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亚光审判员  李 涛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 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