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港法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港法民初字第434号原告:黄某某,女,壮族,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被告:林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泽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02年原告在外打工与被告认识,不久便开始同居,于2003年10月27日生育儿子林某恩,2006年12月28日生育女儿林某桃,于2009年1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对被告的感情已破裂,需解除婚姻关系。主要原因是:1、家庭暴力。自原告生育女儿后,被告变得多疑、狭隘和暴戾,经常因生活小事骂原告并限制原告的正常社交,被告胡乱猜测原告有不轨行为,还为此常常殴打原告,原告已无法忍受被告的暴行,两年前在被告一次重打后原告就离开被告回到了娘家。2、夫妻分居两年多。自原告离开被告至今,双方没有夫妻生活,也没有任何沟通。3、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被告经常外出打牌,对家里及儿子的教育不闻不问,女儿出生就由原告娘家抚养。被告存在以上问题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直接原因,原告对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曾于今年2月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后撤回起诉,事过六个月相互都没有联系,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原告与被告生育的两个子女,儿子林某恩由被告抚养,女儿林某桃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各自承担;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某没有向本院作答辩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于2002年在外打工时相识并同居生活,后在2009年12月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原、被告生育有两个子女,儿子林某恩于2003年10月27日出生,女儿林某桃于2006年12月28日出生。自生育女儿后,因缺乏信任和沟通,原、被告逐渐产生矛盾。2010年,因被告猜疑原告有第三者,原、被告发生了一次激烈吵打,原告随后返回广西娘家生活,双方自此开始分居。2013年2月25日,原告黄某某曾以与被告林某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3年3月22日撤诉。撤诉后原、被告仍然分居两地生活,双方感情亦未得到改善,2013年11月5日,原告黄某某以与被告林某某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在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儿子林某恩跟随被告林某某在广东生活,女儿林某桃则跟随原告黄某某在广西娘家生活。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因相互缺乏信任和沟通而产生矛盾,造成夫妻间感情不和,原告黄某某于2013年2月首次提起离婚诉讼,后虽自行撤诉但撤诉后原、被告间继续分居生活、夫妻关系亦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且态度坚决,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黄某某请求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某某主张女儿林某桃由其抚养,儿子林某恩由被告林某某抚养,抚养费用各自负担,对此本院认为,作为两个子女的父母,原、被告依法对他们均有抚养的权利及义务,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生育的儿子林某恩由被告林某某抚养,女儿林某桃由原告黄某某抚养,抚养费用各自负担。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泽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蔡庆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