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浦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李鑫健康权纠纷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鑫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31号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李玉海。法定代理人:袁敬辉。被告:李鑫。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鑫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长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玉海、被告李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2日18时51分左右,在电梯内,被告与原告发生冲突,被告用手掐原告颈部,用力向后推,撞向电梯角落,后在电梯外,对原告头部、身体多处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头部颈部外伤、头痛、淤血阻窍、脑梗死、右侧偏身麻木、左侧大脑半球损伤,经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洋浦公安局第一分局对被告下达了《一分公(新英边)行罚决字(2013)2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为此花费治疗费17074.09元、护理费1600元(每天按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两人,每人每天按30元计算)、交通费3520元(往返洋浦、海口8次,每次240元,住院期间因护理人员未住在医院故每天往返医院至海口家里两次共32次,每次5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2200元,计25354.09元。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本次事件对原告一个未成年人身心造成了极大损伤,耽误了一个多月的上课时间,学习成绩明显下降,造成的右侧肢体麻木,写字速度很慢,初三升学考试中试卷没有答完,严重影响了中考成绩。所以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被告对原告造成了身体和精神伤害,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354.09元。被告辩称:被告不认可原告的主张。理由是:1、事情发生经过可以根据公安部门认定和视频综合认定;2、关于费用问题。原告称只有一人护理,但原告将护理费和护理人员误工费重复计算了。原告提交的票据均系恶意所为。所有的医学词典里没有“脑梗死可逆性”这个词,也没有这个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18时51分,被告与其女儿进入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浦馨苑20栋楼电梯内,原告紧随被告之后档住电梯门,要等其父母进电梯一起上楼,被告不同意,发生争吵。约10秒钟后,原告的父母进入电梯,随后被告与他们发生争吵,原告快步走到被告面前,被告动手推原告颈部,致原告颈前部挫伤面积约24平方厘米,构成轻微伤。而后原告动手推打被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均提供的且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内容完全一致的视频及原告提供的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浦)公司鉴(活检)字(2013)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为证。被告为此受到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一分局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但该行政处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一分局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的一分公(新英边)行罚决字(2013)2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从2013年5月23日起,原告陆续到海南省人民医院洋浦分院、海口市中医医院、海南省农垦总医院接受治疗,分别诊断为:“头颈外伤”、“中医头痛瘀血阻窍西医脑外伤椎动脉夹层?外伤性脱髓鞘病变?”、“脑梗死(可逆性)”,治疗费用分别为1094元、4849元、1113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和小结、用药清单、发票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仅在海南省人民医院洋浦分院的治疗与被告推其颈部致其颈前部挫伤有关,而原告在海口市中医医院、海南省农垦总医院的治疗与该伤情无关,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推原告颈部致原告颈前部挫伤,应当赔偿原告治疗的医疗费。原告档住电梯,在争吵中快步向前靠近被告,才引发纠纷产生,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赔偿原告594元,原告自行承担500元。原告的其他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不予认定,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594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元减半收取279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74元,由被告李鑫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长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段红志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