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15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田兰琴与林德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兰琴,林德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1565号原告田兰琴,女,1964年4月1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晏望明,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德味,男,1967年3月2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大街73号。负责人张泽,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悦,女,1988年6月1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职员。原告田兰琴诉被告林德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艳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兰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晏望明、被告林德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兰琴诉称,2011年10月14日19时15分,在西城区宣武医院以北路口,被告林德味驾驶车号为XXX的小客车行驶至上述地点将田兰琴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原告住院16天后,于2011年10月30日从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出院。2013年4月8日原告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进行左胫腓骨骨折术后手术,住院8天后,原告出院。2012年1月16日,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田兰琴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司法鉴定,2012年1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田兰琴伤残赔偿指数为10%。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广安门大队对该道路交通事故做出了认定:林德味负全部责任,XXX及原告无责任。另:人保财险西城支公司为被告林德味驾驶的车号为XXX的小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还在该保险期间内。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医药费4542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241元、护理费19480元、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50元、营养费5000元,合计170535.0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3、人保财险西城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西城支公司在其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林德味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我在人保财险西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我与原告协商过,一次性解决,赔偿原告7000元,其他超过交强险和三者险的部分费用不再由我承担,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保财险西城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XXX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1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对于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部分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期过长,根据北京司法鉴定标准,最多认可三个月护理期限;原告主张误工期过长,费用过高,误工期最长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应为三个半月,且原告未出具误工损失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营养费未提供医嘱及购买票据,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19时15分,原告田兰琴乘坐XXX驾驶的摩托车行至北京市西城区宣武医院以北路口与被告林德味驾驶车号为XXX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田兰琴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广安门大队出具《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林德味负事故全部责任,X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田兰琴被送至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进行治疗,自2011年10月14日至2011年10月30日,共住院16天,其病情被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医院为田兰琴进行手术治疗,手术名称: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证明书医嘱写明:1、患肢继续免负重功能锻炼;2、全休一月后门诊复查;3、出院后一个月需一人护理;4、骨折愈合后二次取出内固定物;5、若后期骨折不愈合,行植骨治疗;6、不适随诊。此后,原告田兰琴到医院复诊数次,医院开具休假证明建议休假六个月(其中2011年11月30至2012年3月30日连续休假四个月,2012年6月18日开具休假证明,休假一个月,2012年8月1日休假证明,休假一个月),建议人工护理四个月。2013年4月8日,原告再次住院进行手术,手术名称: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8天。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建议全休一个月,出院一个月需一人陪护。原告共支付医疗费45421.03元、急救车费215元、护理费1480元、交通费26元。2012年1月16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委托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田兰琴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2年1月29日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田兰琴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田兰琴支付鉴定费225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亲属XXX因护理原告产生误工费18000元,并提供了XXX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误工6个月,每月工资3000元。原告主张本人误工费14000元,其称从事职业为个体工商户,误工期4个月,按每月3500元计算。另查(一),被告林德味所驾驶车辆在人保财险西城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1年7月5日至2012年7月4日。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万元。另查(二),2012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469元。另查(三),原告田兰琴与被告林德味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田兰琴只追讨商业险和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款,放弃保险公司拒赔范围和其它应该被告林德味赔偿的范围,放弃对被告林德味追偿的全部权利。签订协议当日,被告林德味向原告田兰琴支付补偿费7000元,原告田兰琴书写收条,并注明双方再无纠纷。现原告田兰琴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4542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241元(其中含急救车费215元)、护理费19480元、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50元、营养费5000元,合计170535.08元。被告林德味以双方已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且已支付原告补偿款7000元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财险西城支公司以其答辩意见作为抗辩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及工商查询信息、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护理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营业执照、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保险单、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第三者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交通事故责任者按照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林德味就其所驾车辆在人保财险西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故人保财险西城支公司先行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对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于原告与被告林德味曾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林德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分别予以论述: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现原告就其医疗费损失提供了相应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病历和诊断证明,其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急救车费用并入医疗费数额。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24天,要求被告赔偿1200元,未超出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6元与原告就医时间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田兰琴为个体工商户,未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主张按每月35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妥,原告于2012年1月29日定残为十级伤残,故其误工时间计算至2012年1月28日,共计三个半月,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受害人是由其家属或亲友进行护理时,此情形等同于护理人员发生误工,按照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来确定,但如果家属护理的误工损失过高且明显无必要性的,可以酌情参照护工市场价格予以适当降低。原告住院期间,由医院的护工进行护理,原告已提供护理费票据,其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期限过长,本院酌情予以降低。关于营养费,原告因伤致残,加强营养对配合治疗、恢复健康是有必要的,具体数额,本院酌定。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系原告合理损失,但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鉴于原告与被告林德味达成协议,免除了被告林德味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因该事故导致伤残,对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一定伤害,被告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赔偿原告田兰琴医疗费四万五千六百三十六元零三分。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赔偿原告田兰琴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二百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赔偿原告田兰琴误工费一万二千二百五十元。(3500元×3.5个月)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赔偿原告田兰琴护理费一万零四百八十元。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赔偿原告田兰琴残疾赔偿金七万二千九百三十八元。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赔偿原告田兰琴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元。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赔偿原告田兰琴营养费一千元。八、驳回原告田兰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五十七元,由原告田兰琴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艳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吕春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