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0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刘金洁与李明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洁,李明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0170号原告:刘金洁,女,汉族,1988年7月27日出生。被告:李明刚,男,汉族,1979年4月4日出生。原告刘金洁诉被告李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俊宇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4日,被告因购车缺少资金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定于2013年6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并立下借据。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至今仍欠18000元,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原告借款18000元及利息800元(自逾期还款的次日即2013年6月2日起算,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材料。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被告均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刘金洁女士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元),系购车款!于2013/6/1前一次性还清。此据”。借款人处有被告签名及捺印,并注有被告身份证号码:420112197904041819。原告主张被告以购车资金不够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同日,原告将借款通过刷卡方式直接支付给车行,帮被告支付部分购车款。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借款后分两次共归还了借款12000元。此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原告主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1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支付以12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借款全部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立据的借据为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经归还了借款1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归还案涉全部或部分借款,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18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金洁归还借款18000元;二、被告李明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金洁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8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元,由被告李明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俊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吴玉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1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