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行初字第00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东海县玉米人快餐店与东海县卫生局行政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宋体宋体仿宋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东行初字第0059号原告徐某某,女,系东海县某某快餐店投资人。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徐某某丈夫。被告东海县卫生局,地址:东海县晶都大道。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局长。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门某某,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某诉被告东海县卫生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起诉理由为被告东海县卫生局东卫食罚(2013)2-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且被告东海县卫生局行政执法违法,行政执法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依法撤销东卫食罚(2013)2-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东海县卫生局于2013年6月6日作出的东卫食罚(2013)2-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已于2013年6月6日送达给原告,该决定书向原告告知了诉讼权利。原告未在三个月内向法院提出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平代理审判员 郭 巍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孙周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