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刑终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尤建明、阮周焱、苏进级、苏国东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某,尤建明,阮周焱,苏进级,苏国东,永春县看守所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泉刑终字第923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男,197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服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尤建明,男,1981年6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永春县蓬壶镇汤城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3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05年1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1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2年8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现羁押于永春县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阮周焱,男,1975年8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古田县大甲乡里桃村下潘洋*号。曾因销赃于1996年11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7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2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4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现羁押于永春县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进级,男,1991年4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永春县石鼓镇东安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现羁押于永春县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国东,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永春县石鼓镇东安村***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9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现羁押于永春县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春县看守所,住所地永春县桃城镇济川村。代表人陈成河,系该所所长。永春县人民法院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尤建明、阮周焱、苏进级、苏国东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永刑初字第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对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刑事部分2012年7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尤建明、阮周焱伙同他人以被害人梁某某在永春县看守所204号监室收号时报数出错为由对其进行殴打;2012年8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尤建明、苏国东、苏进级、阮周焱等人又以被害人梁某某在永春县看守所204号监室放风场洗澡时,将肥皂水溅入蓄水池内为由,对其进行殴打。2012年8月6日,在被害人梁某某报告身体疼痛后,永春县看守所即将被害人梁某某送往永春县中医院检查,后于当日又送往永春县医院进一步诊断治疗。经永春县医院诊断:被害人梁某某为闭合性腹部损伤:脾挫裂伤。经永春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经泉州市人民检察院鉴定:被害人梁某某的腹部于2012年7月26日、8月1日所受到的外力作用,均可成为造成脾真性破裂的原因。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郑某某、王某乙、周某某、余某某、施某某、张某某、林某某、苏某某、王某丙、罗某某、李某某、尤某某的证言,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永公鉴伤字(2012)9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永春县医院住院病历单、病历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泉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泉检司鉴(2012)第150号《关于梁某某损伤时间的分析说明意见》,鉴定结论通知书,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泉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刑终字第330号刑事裁定书,永春县人民法院(2012)永刑初字第2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2)永刑初字第192号、第207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关于永公鉴伤字(2012)99号鉴定书的补充说明》,四被告人尤建明、阮周焱、苏进级、苏国东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二、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系农村居民,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在永春县看守所。2012年8月6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被送往永春县医院住院治疗,并行脾脏切除术,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9703.11元。经永春县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腹部损伤:脾挫裂伤;出院医嘱:院外继续休息治疗,门诊随访。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住院治疗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春县看守所垫付医疗费人民币20000元。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委托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的的伤残程度为六级伤残。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可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的劳动能力程度申请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苏国东预交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据此,依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为人民币19703.11元;营养费酌情确定为人民币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315元(15元/天×21天);护理费为人民币3738元(89元/天×21天×2人/天);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99672元(9967.2元/年×10年);伤残等级鉴定费为人民币600元;交通费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确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为人民币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7528.1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系因涉嫌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员,其请求赔偿误工费不予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不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其请求赔偿抚养费、赡养费,也不予支持。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双方无法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永春县医院住院病历单、病历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等病历材料,永春县医院收费票据、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司法鉴定意见书、永春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代管凭证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尤建明、阮周焱、苏进级、苏国东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四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四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所受的伤害所起的作用不同,应根据各自在共同致害过程中的作用确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被告人尤建明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数额为人民币38258.43元;被告人阮周焱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5505.62元;被告人苏进级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5505.62元;被告人苏国东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2752.8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春县看守所负有保障在押人员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的法定职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被同监室其他在押人员殴打致重伤并被评定为六级伤残,永春县看守所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5505.62元。被告人尤建明、阮周焱、苏进级、苏国东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尤建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尤建明、阮周焱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尤建明、苏进级、苏国东在原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有遗漏的罪行,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阮周焱在原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苏国东在诉讼过程中预交部分赔偿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尤建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二、被告人阮周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与因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五个月。三、被告人苏进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四、被告人苏国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五、被告人尤建明、阮周焱、苏进级、苏国东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2022.49元,分别由被告人尤建明赔偿人民币38258.43元、被告人阮周焱赔偿人民币25505.62元、被告人苏进级赔偿人民币25505.62元、被告人苏国东赔偿人民币12752.81元(含已赔偿的人民币10000元),并由各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春县看守所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505.62元(含已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0000元)。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梁某某上诉称,原判未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春县看守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未支持其请求的抚养费、赡养费是错误的。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尤建明、阮周焱、苏进级、苏国东犯故意伤害罪及与被上诉人永春县看守所给上诉人梁某某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可作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梁某某提出被上诉人永春县看守所对其受到伤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上诉人梁某某的伤害结果系被四被上诉人尤建明、阮周焱、苏进级、苏国东共同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直接所致。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看守所负有保障在押人员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的法定职责。但看守所的失职行为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仅是起间接的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梁某某提出的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尤建明、阮周焱、苏进级、苏国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上诉人尤建明、阮周焱、苏进级、苏国东的犯罪行为及被上诉人永春县看守所的失职行为给上诉人梁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原判确定上诉人梁某某的伤害后果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鉴定费、交通费数额适当。上诉人梁某某在原审庭审时已明确表示不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其提出应赔偿其抚养费、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梁某某提出被上诉人永春县看守所对其受到伤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连晓东审判员 董耿瑜审判员 孙志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美治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用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