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苍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苍刑初字第63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5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山东省苍山县人,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5日到苍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3)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炎炎、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苍山县卞庄街道办事处后营村“郭某某诊所”门前,因医疗纠纷与刘某生发生争吵,后李某某用石块将刘某生的右手和腰背部砸伤。经鉴定,刘某生的损伤构成轻伤。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户籍信息等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郭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生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苍山县卞庄街道办事处后营村“郭某某诊所”门前,因医疗纠纷与刘某生发生争吵,后李某某用石块将刘某生的右手和腰背部砸伤。经鉴定,刘某生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方达成了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20000元,被害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系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生陈述:今年5月2日那天11:30分,东埝头的李某某和卫生局的工作人员一起来了俺姐夫郭某某的诊所,说她的腰是我给治的,我说没给她治,李某某当时就骂了,我当时说得给我恢复名誉。后来我去哪里李某某就跟着我去哪里。在诊所门口西北角,李某某摸了两块石头就向我砸来,砸我的后背,我一转身,看见李某某又扔过来一块石头,我赶紧用右手挡的,正好砸我手面了。当时在场的有我姐夫郭某某、我姐刘允某、一个家是蒙阴的妇女还有一个家是后营村的小傻子。后又陈述证实,我和李某某的家人达成了调解协议,李某某家人赔偿我医疗费两万元,我不再要求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这两万元钱我已经收到了。2、证人证言(1)郭某某证实:今年5月2日11点左右,我当时正在我的“苍山郭某某诊所”办公室,县卫生局的刘某、公安办事处的老苗、还有两个男青年我不认识,带着东埝头的李某某去了我的诊所办公室。刘某当时说:“老郭,你说说吧。’’我当时说:她说是俺治的是赖俺的,她说是俺治的得拿出证据来,该立案立案,该赔偿赔偿。刘某又说:老李,你有什么要求?李某某当时就要求赔钱,我当时说:我又没给她治疗,凭什么赔她。这时我诊所的医生刘某生进来了,喊我给病人治病的,李某某看见刘某生就和刘某说:就是他给治疗的。刘某生听见后就问李某某:你说谁给你治的。李某某接着说:不是你给治的,不是你给治的。刘某当时很生气说:你怎这样个人的!这时刘某生和李某某就吵了,刘某一看没头绪,刘某就和老苗及一起来的那两个青年上车走了。李某某骂骂咧咧的往外走,刘某生接着就跟出来了,刘某生当时说:你骂你自己的,你骂什么你有什么,你赖人不得好。在诊所门口,李某某从路边摸了一块比拳头稍微大一点的石头,直接砸向刘某生,刘某生用手挡的。我家属刘允某就报警了,李某某又从路边摸了一块比拳头稍大一点的石头直接砸了刘某生的腰部三四下,这时在我诊所住院的女病人一看怪严重,过去拉的刘某生。一个后营村的男青年走到那儿过去拉的李某某,这时派出所的警车就来了,民警安排李某某走的。2012年4月12日下午3点左右,李某某去了我的诊所,问我是不是叫郭某某,我说是。李某某说找我看看,我看过后发现时陈1日性腰间盘突出,我当时说可以治疗。这时,外面有人示意我出去一下.外面的人跟我说:“这个人很不讲理,你千万不能给她治疗,东埝头的诊所连感冒冲剂都不敢卖给她。”我一听就心里有数了,我当时因为正在搬家就跟李某某说你等会,然后我就去卸家具了,过了有40多分钟我发现李某某就走了。过了有3个多月的一天下午3点左右,李某某又去了我的诊所,说她的腰让我治骨折了,我一看片子显示的是陈旧性骨折,但名字不是李某某,李某某以后就一直反复到我诊所闹。(2)刘允某证实:今年5月2日11:30分左右,我在县医院下班后租个电动三轮车直接回郭某某在后营村开的“苍山郭某某诊所’’。在诊所门口,东埝头的李某某看见我后提着我的名就骂了,我当时没吱声就到诊所办公室,郭某某就说她骂一上午了,我当时说:她骂,咱有什么办法,她骂咱,咱不能骂她,咱还得通过派出所处理。这时诊所的医生刘某生过来说到点了,要下班。我对刘某生说:咱一定要控制好情绪,做到打不还手、骂不还口。说完我仍不放心,我和郭某某陪着刘某生出来的,在诊所门口,李某某坐在门诊室里,李某某就提着郭某某和我的名骂,当时刘某生说:你骂你自己的,你骂俺什么你有什么,你都骂你自己。当时李某某从屋里出来追着刘某生要打,李某某跑门诊北边路边摸了一块比拳头大点的石头,直接向刘某生的头砸去,刘某生用手挡的,砸着刘某生的手了,李某某又从路边摸了石头就砸,砸了刘某生的腰部三、四下,李某某又摸了两块石头攥在手里,这时诊所住院的一个女病人过去拉的刘某生,一个家是后营的男青年过去拉的李某某,李某某就是不走,刘某生走到门诊门口就蹲到地上了,当时说:“我疼的不撑劲了”。我就打电话报警,派出所的民警过去把李某某安排走了。李某某一直说在郭某某诊所治过病,其实她去诊所查过,郭某某查了下是陈旧性腰椎间盘突出,没敢给她治,此后她就一直反复到诊所闹。(3)李胜某证实:今年5月份,我在苍山县后营村一个红十字会医院看病来,上午十一点多,我没事出来转转,上东门口,和我一块出来的还有一个你们苍山的老太太,刚出门就发现在外边有一个六十多岁的老太太正拿着石头打医院的刘医生,刘医生光躲的,用手挡。我看打仗了,上去拉仗,劝那老太太,还把那老太太手里的石头给扒了掉了。后来那老太太还是不听,又去拿石头打刘医生,和我一超出来的那老太太赶紧回病房,后来怎么打的我就不知道了。(4)郭艳某证实:我是李某某的次子,我们已经和刘某生达成了调解协议,我们双方是自愿的。3、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到苍山县公安局卞庄派出所投案自首。(2)受案登记表证实:刘某生于2013年5月2日报案至苍山县公安局。(3)和解协议书及收到条一份证实:刘某生和李某某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刘某生两万元,不再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责任。(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1953年09月10日,具备刑事责任年龄。4、鉴定意见苍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苍)公(活)鉴(法)字(2013)793号证实:刘某生的损伤评定为轻伤。5、郭某某提供的2013年5月2日李某某和刘某生发生冲突时的监控录像光盘一张及办案说明证实:2013年5月2日11时30分至当日12时00分,李某某和刘某生发生冲突的过程。6、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2年4月份,我在北大棚门头提水时磨腰了,在卞庄镇医院拍片检查没有骨折。后来听说郭某某按摩很好,我去了后营郭某某的诊所。当时是郭某某的一个徒弟(王才银)接待的,他说郭某某得两点半上班,我想等郭某某给按的,他说先找个人给按,我就同意了,他找个医生(后来知道是刘医生,郭某某的小孩舅)来给我按的。正按着,郭某某来了,他先问我的情况,我等刘医生按完了,郭某某让我面朝东坐在一个方凳上,他说给我复位,还让我别害怕,王才银在我前边稳住我的膝盖,郭某某在我后边搬着我的两个肩膀。一搬我两个肩膀,当时我听见腰咔吧一声,也感觉到疼,郭某某说没事,得歇四个小时,我一直到黑天才走的,他还让我住下,我没住.回到家就疼得起不来了。后来,上卞庄镇医院拍片检查发现骨折了。在卞庄镇医院住院没治好,我上郭某某的诊所找他多次,他不承认是在他诊所给我按坏的腰。今年五月二号,卫生局的刘某、老苗,还有两个青年,喊我一起上郭某某的诊所,想给我们调解的。郭某某光承认当时让我躺床上来,没给我按腰,我说是他小孩舅给按的,刘医生不承认,我们就吵了。卫生局的人看调解不成就走了,我在诊所里和郭某某、刘医生吵了。刘医生还是不承认是他给我按腰来,吵着吵着,刘医生就开始骂我,我也回骂了几句。我当时被他骂的很生气,有人劝我走,我从诊所里出来,刘医生追出来,还是骂我,我们在诊所门前又闹的,我看见路边有修路剩的石头,就拾起来朝刘医生上身投的。我记得投了两石头,我没注意具体投什么地方。后来,郭某某打了110,110的人来了就劝我们,让我去卫生局,别再来郭某某的诊所,我就走了。后来,过了大约一个月,我听说刘医生的手伤了,说是我给砸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系投案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并到苍山县卞庄街道办事处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刘西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孙淑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