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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商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与宁海县乐普电子电线有限公司、宁波奥林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宁海县乐普电子电线有限公司,宁波奥林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柴振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1056号原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天安路*******号。代表人:张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健,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叶,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海县乐普电子电线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西店镇集义村。法定代表人:柴振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宁波奥林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西店镇集义村。法定代表人:柴惠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柴振炎,宁海县乐普电子电线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以下简称东海银行象山支行)为与被告宁海县乐普电子电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普公司)、宁波奥林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林公司)、柴振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晓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乐普公司在宁海县西店农村信用合作社(账号:97×××80),被告奥林公司在宁海县西店农村信用合作社(账号:97×××72)的存款,查封被告乐普公司已向原告抵押的存放于西店镇集义村宁海县乐普公司内的设备26台(登记编号:甬宁工商抵字第2012-47号,名称详见抵押物清单),申请保全价值为450607.97元,本院于同日依法作出裁定予以准许,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因被告乐普公司、奥林公司已关闭,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9月2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日向三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银行象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普公司、奥林公司、柴振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海银行象山支行起诉称:2012年6月12日,被告奥林公司、柴振炎分别向原告的前身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连带保证承诺书》一份,承诺愿为被告乐普公司于2012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11日期间在原告处发生的1800000元最高贷款或者授信本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业务存续期间及业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同年7月27日,被告乐普公司以购买塑料、铜等原料所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400000元。同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乐普公司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乐普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7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63‰,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乐普公司以其拥有的冲床、空压机、注塑机、放线架等动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额归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借款利息的,借款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抵押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贷款人可要求收回或者提前收回借款,有权要求抵押人提前履行相应职责和义务;借款人需从违约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借款利息,对未支付的利息和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1.5倍;因借款人、抵押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因此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人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同年8月13日,原告和被告乐普公司就上述抵押物在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宁海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编号:甬宁工商抵第2012-47号)。同年8月14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乐普公司发放贷款400000元。但自2012年8月21日起,被告乐普公司开始拖欠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乐普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奥林公司、柴振炎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3年6月21日,被告乐普公司拖欠原告本金400000元,利息28207.97元。请求判令:(1)被告乐普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暂算至2013年6月21日的利息、复息、罚息为28207.97元)及律师费22400元;(2)被告奥林公司、柴振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乐普公司设定抵押的动产(登记编号:甬宁工商抵第2012-4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东海银行象山支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予以佐证:(1)《连带保证承诺书》两份,拟证明被告奥林公司、柴振炎为被告乐普公司在原告处发生的1800000元最高贷款或授信余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2)《借款申请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乐普公司与原告之间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乐普公司发放贷款400000元的事实;(3)《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物概况》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乐普公司以其设备为其在原告处发生的40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的事实;(4)欠息凭证一份,拟证明截止2013年6月21日,被告乐普公司欠息28207.97元及其违约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并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事实。被告乐普公司、奥林公司、柴振炎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乐普公司、奥林公司、柴振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以及原告为本案已实际支付律师费6000元的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乐普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由双方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乐普公司发放贷款400000元,被告乐普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乐普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三)款第4项约定,借款人、抵押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原告要求被告乐普公司支付律师费22400元虽未超过《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但鉴于原告仅实际支付了6000元,对实际未支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乐普公司以其设备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范围以登记记载内容为准。被告奥林公司、柴振炎分别向原告出具《连带保证承诺书》,自愿为被告乐普公司在原告处发生的1800000元的最高贷款或授信余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被告乐普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奥林公司、柴振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普公司追偿。被告乐普公司、奥林公司、柴振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海县乐普电子电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28207.97元(暂算至2013年6月21日,以后罚息、复息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及律师费6000元;二、原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对被告宁海县乐普电子电线有限公司设定的抵押物(登记编号:甬宁工商抵第2012-4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宁波奥林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柴振炎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宁波奥林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柴振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海县乐普电子电线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59元,保全费2273元,合计10332元,由原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负担246元,被告宁海县乐普电子电线有限公司负担10086元,被告宁波奥林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柴振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瑛代理审判员  韩晓红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张丹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