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83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北京明华嘉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小广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明华嘉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陈小广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8319号原告北京明华嘉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外远见名苑小区7号楼一单元负一层。法定代表人陈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凤龙,男,1966年6月2日出生,北京明华嘉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被告陈小广,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原告北京明华嘉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华嘉业物业公司)与被告陈小广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华嘉业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凤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小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华嘉业物业公司诉称:被告陈小广于2005年1月2日办理XXX室入住手续,房屋建筑面积57.75平方米。同日,被告与我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等文件,并交纳了一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365.12元、垃圾消纳费30元。自2006年2月起至今,我公司通过在小区内张贴交费公告、入户向业主发放交费通知单、催缴单及多次电话催缴等各种方式向业主进行物业管理费及相关费用的催缴,但被告仍拒绝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直到2012年新来的业主来缴纳物业服务费时,原告才得知被告已将房屋出售。新来的业主缴纳了2009年8月4日以后物业费用。被告的欠费行为致使我公司资金运转困难,服务成本增加。根据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被告应当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和垃圾消纳费,如果逾期交纳,应当支付相应的滞纳金。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第一、支付拖欠的2006年1月2日至2009年8月3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6352.50元;第二、支付2006年至2009年度物业管理服务滞纳金500元;第三、支付2006年至2009年度垃圾消纳费137.50元;第四、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明华嘉业物业公司系西城区红居街远见名苑小区开发商北京裕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选聘的前期物业管理企业。被告陈小广于2005年1月2日办理红居街远见名苑小区10号楼B座709室入住手续,入住时向原告交纳了一年的物业服务费1365.12元、生活垃圾消纳费30元,且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第一章第三条约定:”房屋建筑面积为56.88平方米”;第五章第十五条第一款约定:”住宅按2元/建筑平方米.月”;第五章第十五条第四款约定:”交纳费用时间:首次入住交纳自入住之日起一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每年的一月三十一日前交纳上半年的一至六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每年的六月三十日前交纳本年度七月至十二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第五章第十六条第二款约定:”代收生活垃圾消纳费30元每户每年”;第六章第十九条第三款约定:”被告违反本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费用,并从逾期之日起按交费总额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将上述房屋出售给他人,新来的业主产权证登记时间为2009年8月4日,被告未结清所欠各项服务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第一、支付拖欠的2006年1月2日至2009年8月3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6352.50元;第二、支付2006年至2009年度物业管理服务滞纳金500元;第三、支付2006年至2009年度垃圾消纳费137.50元;第四、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与北京裕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告与陈小广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费收据、收费通知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本案中,原告作为西城区红居街远见名苑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企业,自被告入住小区至今对小区事实上实施了物业服务管理行为。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已经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上签字,并一直接受物业服务,理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但并未按时交纳。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缴纳前欠物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小广欠费时间问题,2006年1月2日至2009年8月3日,共计3年7个月,原告诉讼主张计算期限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房屋建筑面积问题,原告主张按57.75平方米计算,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房屋的实际测绘面积,故本院按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的建筑面积56.88平方米计算物业费数额。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06年至2011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原、被告虽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进行了滞纳金的约定,但原告未明确其具体的计算依据,且原、被告约定的滞纳金的标准存在歧义,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06年至2009年度垃圾消纳费的诉讼请求,在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计算期限有误,具体数额本院按前述核定日期予以计算。被告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陈小广给付北京明华嘉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〇〇六年一月二日至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的物业服务管理费四千八百九十一元六角八分。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陈小广给付北京明华嘉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〇〇六年一月一日至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的垃圾消纳费一百零七元五角。三、驳回北京明华嘉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小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陈小广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艳茹人民陪审员 王 晔人民陪审员 吴维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吕春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