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终字第20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郭庆志与师忠顺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庆志,师忠顺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20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庆志,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少友,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师忠顺,居民。上诉人郭庆志因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3)临兰民初字第3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均系李官镇泉口村村民,原告的大伯夫妇郭丙成、胡王氏相继于1979年前去世,并在该村留有草房二间(西邻陈成林、东邻师忠新、南靠王佃姓、北靠王保堂)。郭丙成生前没有子女,胡王氏有一儿子在东北,没有尽赡养义务,生活所需粮食由村委提供,该夫妇二人去世时,葬礼由原告操办。1985年6月8日,泉口村委将郭丙成夫妇遗留的上述草房两间作价150元卖于被告师忠顺。1992年12月10日,临沂市土地局给被告所买房屋土地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2013年3月份,上述房产由村委拆迁,被告领取一次性补偿金3700元。2013年6月2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将争议房屋及宅基地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返还拆迁补偿款37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双方对争议房屋归谁所有产生争议。原告认为胡王氏有一个儿子,但自1958年走后就再也没回来,郭丙成夫妇去世时,葬礼是由原告操办的,房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认为郭丙成夫妇没有立遗嘱,原告没有继承权,被告通过村委签字认可,又经过土地管理局办理了合法手续,故房屋应归被告所有。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时,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原告作为郭丙成夫妇的侄子,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继承人员范围,其虽为两位老人操办了丧事,亦不应享有法定继承权,无权取得郭丙成夫妇二人的房产。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原告自郭丙成夫妇1979年前去世至今才提起诉讼,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0年最长诉讼时效,已丧失了相关的诉讼权利。故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及相应的拆迁权益归原告享有,并要求被告返还拆迁补偿款37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第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庆志要求确认郭丙成、胡王氏在兰山区李官镇泉口村草房两间及相关拆迁权益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师忠顺返还拆迁补偿款37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3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郭庆志上诉称,对于诉争房屋,上诉人应享有继承权,一审认定上诉人不是诉争房屋所有人,该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还有一个亲妹妹郭庆兰,一审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漏列了诉讼主体,违反了程序规定。一审认定已超过20年诉讼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师忠顺答辩称,房子是我方花钱买来的,不是继承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公正,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庆志的大伯夫妇郭丙成、胡王氏分别于1979年、1977年去世,该二人留有草房二间,即本案当事人诉争房屋。根据上诉人郭庆志在原审中提供的证人陈某(1979年至1982年任李官镇泉口村支部书记)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郭丙成、胡王氏生前生活所需粮食由村委提供,其去世后所留房屋当时没有处置。上诉人郭庆志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对郭丙成、胡王氏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结合上述证人陈某的证言分析,原审认定上诉人郭庆志对诉争房屋不享有继承权正确。1985年6月8日,泉口村委将诉争房屋作价150元卖给被上诉人师忠顺,被上诉人师忠顺由此合法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此时上诉人郭庆志并未提出异议。2013年3月,因诉争房屋涉及拆迁利益,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师忠顺享有该房屋的拆迁权益,并无不当。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关于最长20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上诉人郭庆志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上诉人郭庆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郭庆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3元,由上诉人郭庆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法勇代理审判员 朱 军代理审判员 王玉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任永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