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007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陈顺球与常德立新运输有限公司、郑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芙蓉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顺球,常德立新运输有限公司,郑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芙蓉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0790号原告:陈顺球委托代理人:董志勇被告:常德立新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立新被告:郑勇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傅明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芙蓉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石慧林委托代理人:宋念洋原告陈顺球与被告常德立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新公司)、郑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芙蓉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芙蓉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时,原告提出对其受损车辆需进行鉴定,并变更诉讼请求,合议庭决定休庭。本案于2013年11月21日恢复审理,原告陈顺球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志勇、被告立新公司、郑勇委托代理人傅明玉,被告芙蓉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宋念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顺球诉称:2012年6月4日,被告郑勇驾驶某车辆在沅水二桥由南向北逆行至该桥北端路段时,与案外人肖廷文驾驶的某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郑勇、肖廷文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现场查勘并作出湘公交认字(2012)第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对案外人肖廷文的亲属进行了赔偿,对在事故中受损的某车辆及其停运损失未进行任何赔偿,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新公司、被告郑勇赔偿原告所有的某车辆损失87740元;2、判令被告立新公司、郑勇赔偿原告所有的某车辆的停运损失21万元,停车费10950元;3、判令被告芙蓉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顺球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郑勇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3、道路运输证,拟证明某车辆属于营运车辆;4、该车辆行驶证,拟证明该车属于立新公司所有;5、保单2份,拟证明某车在人保财险投了交强险、三责险;6、某车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该车所有权人是陈顺球;7、郑勇身份证复印件及驾驶证信息,拟证明郑勇具有驾驶资格;8、德山海杰维修中心证明2份,拟证明某车修理所需时间、每天的停车费用,重庆红岩汽车有限公司常德德山服务站证明,拟证明该车更换驾驶总成造价58000元,重新更换需重新建模生产;9、货物运输合同4份,拟证明某车每天收入情况;10、恒邦物流2010-2012年对账单,拟证明原告车辆每天收入情况;11、货物承运合同书,拟证明原告车辆每天收入情况;12、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车辆定损及交纳鉴定费情况。被告立新公司辩称:1、本案系侵权责任,应当以侵权损害的结果与事实分配责任。对于物损,应当适用公平原则,我方虽违约在先,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恢复原状,但原告有扩大损失的过错;2、案发时间是2012年6月4日,其亲属在2012年8月3日诉至法院时,应视为原告放弃了对其损害的合理请求时间,对其损失的扩大与延伸,应适用公平原则;3、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责险,对肖廷文赔偿后在保险公司还有119908.96元赔偿额,对原告车辆的维修和停运损失可以在该保额内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4、原告车辆的停车费,因车辆维修时应停在维修站内,入场和退场的日期均为2012年6月29日,不应产生停车费,即使产生,原告应提交物价部门收费的相关依据。被告立新公司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本院(2012)武民初字第167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肖廷文的亲属已于2012年8月3日向贵院已提起诉讼,原告未将车损一并纳入,对损害的扩大原告亦有过错。被告郑勇的答辩意见与立新公司一致,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被告芙蓉营销服务部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和三责险,造成了对方车辆的车损和一人死亡,我方已赔偿50多万元。在本起事故中原告诉请的车损、停运损失,对于车损已进行重新鉴定,可按鉴定数额予以赔偿,对于停运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芙蓉营销服务部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保险单抄件,拟证明立新公司肇事车投保情况和特别约定情况;2、三责险条款,拟证明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经庭审质证,被告立新公司、郑勇、芙蓉营销服务部对原告陈顺球证据1-7、12无异议,对证据8认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该证据应当有法定代表人签章及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对证据9认为4份合同是原告单方面出具,缺乏合法性;对证据10、11,认为只能证明原告运输业务情况,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原告陈顺球、被告郑勇、被告芙蓉运输服务部对被告立新公司证据无异议。被告立新公司、郑勇对被告芙蓉营销服务部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案所涉案件的绝对免赔率500元已扣除,本案不应再扣。三责险条款第七条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的停运损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陈顺球对被告芙蓉营销服务部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立新公司一致。合议庭对原告陈顺球,被告立新公司、芙蓉营销服务部所举证据综合评议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7、12予以采信;对证据9、10、11,合议庭认为,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只能参照案外人肖廷文亲属向本院起诉三被告的诉讼时间计算,对原告车辆停运时间酌定为6个月。对被告立新公司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芙蓉营销服务部所举证据中除需扣除绝对免赔率500元的证明观点不能支持外,对其他证明观点予以支持。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4日,被告郑勇驾驶被告立新公司所有的自卸货车在沅水二桥由南向北逆行至该桥北端路段时,与案外人肖廷文(在此次事故中已死亡)驾驶的属原告陈顺球所有的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郑勇受伤,案外人肖廷文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德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湘公交认字(2012)第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案外人肖廷文的亲属就其赔偿问题于2012年8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判决被告人保常德分公司(芙蓉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与三责险范围内赔偿死者肖廷文亲属人身损害赔偿502091.04元,其中由被告郑勇、立新公司已赔偿的85859.04元由被告人保常德分公司从赔付给死者亲属的上述款项中直接退付给被告郑勇、立新公司。被告人保常德分公司在三责险合同中约定的500元绝对免赔率中扣除,在此次诉讼中,原告陈顺球就车损及停运损失未作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的原因,是因被告芙蓉营销服务部与原告就车辆维修费问题一直在协商之中,因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一、原告的车损应由谁赔偿?二、原告的停运损失如何赔偿,维修期间的停车费10950元是否应赔偿?一、原告的车损应由谁赔偿?依据该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郑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书,按照侵权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道交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芙蓉营销服务部在被告立新公司投保的三责险范围内按照原告车损的鉴定结论赔偿其车辆损失应66230元。在该赔偿款中,尽管被告芙蓉营销服务部与被告立新公司在三责险合同中约定了绝对免赔款500元,但该绝对免赔款已在死者肖廷文的人身损害赔偿案已扣除,故对被告芙蓉营销服务部需扣除500元绝对免赔款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二、原告的停运损失如何赔偿,维修期间的停车费是否应赔偿?原告所属车辆的停运损失发生在与湖南恒邦物流公司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后,即2012年6月4日。该合同有效期至2013年4月25日止,按照原告提供的与该公司签订合同后从事运输业务的营业收入证据,应认定原告除扣除油费等相关费用后,每天收入为700元。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未将其车辆的财产损失一并提出诉讼,是因被告芙蓉营销服务部只同意车辆定损35000元,现车辆损失的鉴定结论为66230元,芙蓉营销服务部的定损金额远低于鉴定结论的定损金额,故原告与被告芙蓉营销服务部就车损赔偿协商未果的责任不在原告方。但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只能比照此次交通事故中死者肖廷文的亲属诉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理时间为宜,本院酌定为180天,故停运损失计算为700元/天×180天/元。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被告郑勇、立新公司抗辩称应由芙蓉营销服务部在三责险中赔偿的问题,因立新公司与芙蓉营销服务部在三责险合同中已约定为免赔条款,该停运损失由被告郑勇、立新公司连带赔偿。对原告该损失超过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期间停车费10950元的诉求,因原告未提供物价部门相关规定的证据,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芙蓉营销服务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顺球所有的车辆损失66230元;二、被告郑勇、常德立新运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陈顺球所有的车辆停运损失1260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000元,共计127000元。三、驳回原告陈顺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635元,由被告郑勇、常德立新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华审 判 员 顾登忠人民陪审员 黄文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徐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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