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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17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7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鸣啸、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胡某至余姚市兰江街道三凤桥村楼巷畈39-15号,采用螺丝刀撬门锁等手段进入被害人王某租房,窃得内有现金人民币105元及两张银行卡等物的女式拎包一只。后被被害人王某发现并报警,被告人胡某在现场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螺丝刀、手电筒,书证提取记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图片说明、“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被害人王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及手电筒一支,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毛瞻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劳暖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