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商初字第38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王美兰、张崇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王某某,张某某,温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商初字第3833号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负责人:郑某,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王某某,女,1966年9月出生。被告:张某某,男,1962年9月出生。被告:温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阮某某,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诉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温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韩若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孙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银行诉称:2010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100131577084004495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230万元,借款期限为312个月,自2010年4月27日至2036年4月27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2)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5.94%计付利息,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的从下期开始执行调整后的利率标准;(3)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时���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付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4)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愿意以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5)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王某某、张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约向被告王某某发放了人民币为230万元的按揭贷款。贷款履行到2013年4月20日,贷款出现逾期,被告王某某未能按时归还贷款,至2013年8月22日止尚欠贷款本金2196202.92元、利息59752.28元、罚息298.23元及复利1048.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也均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为夫妻关系,在夫妻存续期间理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请求判令:1、被告王某某、张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196202.92元及实际履行完��止的利息等(截止2013年8月22日利息59752.28元、罚息298.23元、复利1048.5元,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某某银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编号为100131577084004495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按揭贷款230万元及以其与被告张某某所购的房产做抵押。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收据、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书,证明已经办理预购���的抵押权预告登记;4、借款借据,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230万元;5、客户逾期清单、还款清单,证明被告出现逾期还款事实。被告王某某辩称:对借款事实和欠款金额没有异议,我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辩称:对我公司为被告王某某、张某某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没有异议。但造成贷款逾期的责任在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未按时还款。我公司已通知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来办理房产登记过户等相关手续,但其拒不配合,从而导致我公司无法办理房产证和抵押登记手续,加长了我公司的保证期限。本案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物的担保优先于人的担保,故应当先拍卖、变卖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名下的抵押物以清偿债务,不足部分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保证人放弃要求先行执行担保物的内容及要求保证人承担诉讼费的内容均属于格式条款,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未着重说明,该条款无效。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某某银行诉称的一致,依法予以认定。另查明,本案编号为100131577084004495号《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王某某;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抵押物之房地产权证办妥正式抵押登记,并将房地产权证或/和房地产他项权证交由贷款人保管之日止;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在上述保证期间内的保证责任某某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金、保险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且保证人自愿放弃要求贷款人首先向借款人或其他人士追偿、对抵押、质物先行处置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之权利;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又查明,截止至2013年8月22日,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某某银行借款本金2196202.92元、利息59752.28元、本金的罚息298.23元及利息的复利1048.5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身份材料、《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收据、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书、借款借据、逾期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某某银行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辩称《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部分条款的约定系格式条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30万元后,被告王某某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请求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偿还所欠本金、利息、利息的复利及本金的罚息,因双方约定的对本金计收罚息和对利息计收复利符合法律规定,且该债务发生在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贷款应由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共同偿还。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提供其名下与被告张某某共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上��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成立,原告有权就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辩称应先行处置债务人名下的抵押物,不足清偿债务部分再由其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因原告某某银行与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已约定其为被告王某某的上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案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现债务人被告王某某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结合《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考究合同条款的文意及内容所蕴含的意思表示,本院认定原告某某银行与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约定了原告既可以先就债务人被告王某某名下的抵押担保物实现债权,也可以先要求保证人被告某某房���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已约定了上述实现债权的方式可以由原告选择。现原告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请求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对被告王某某的上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某某分行借款本金2196202.92元、利息、复利及罚息(截止2013年8月22日利息为59752.28元、复利为1048.50元、罚息为298.23元,自2013年8月23日起,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本金的罚息均依照编号为100131577084004495《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方式和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若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所抵押的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优先受偿;三、被告温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58元,减半收取12429元,由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韩若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陈茂训 来源:百度搜索“”